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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非 机 动 车 管 理 条 例 (2003 年7月30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003年11月6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根 据 2006年11月 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3 月 29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 1—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 宁 波 市 人 — 2—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 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 年5月31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生 产 、 销 售 和 登 记 管 理 第 三 章 通 行 安 全 和 停 车 管 理 第 四 章 监 督 和 保 障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 、 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 — 3—行、停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 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 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 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非机动车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保障安全,遵循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增强非机动车 驾驶人安全出行、文明出行意识,保障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 合法权利。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 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 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 网络布局,健全短途非机动车公共交通接驳系统,为市民安全 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 精细化水平。 市和区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非机动车管理 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 — 4—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 备案、道路通行管理等 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 和维修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行 业监管以 及非机动车公共交通建设、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 经济和信息化、生 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 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 社会团体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 业协会、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 企业、 快递企业、外卖企业等组织和 单位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和内部管 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 助相关部门 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管理 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 宣传。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 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 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 校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 纳入法制教育的内 容。 — 5—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 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 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相关 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 不符合国家标准, 未取得电动自行车强制 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本市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产品公 告制度。国家和省对注册登 记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 将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 动轮椅车产品公 告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 查验产 品生产 厂家、产品合 格证明、产品 说明书等相关 信息,确保所 销售的产品 已列入产品公 告。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通过 店堂告示 和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的 方式,主动 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 车辆已列入产品公 告,符合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 册登记的条 件。销售者 向消费者出具的销售 凭证中应当 载明车 — 6—辆的生产 厂家、品 牌、型号、车架编号、电机 号码等事项。 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因未列入产品公 告,不能注册登记的 有权要求销售者 退款或者更换车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实 施下列行为: (一)对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进行拼装; (二)改装电机或者 发动机、 限速装置、 控制器、避震器 增加电 池组或者改 变电池容量、电 压,拆除或者改动 脚踏装置 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安装 座椅(除儿童安全座椅外)或者 擅自搭建车篷 安装支架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 ; (四)其他改 变非机动车定 型技术参数、结构和性能,影 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驾驶具有 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 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 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核发的行驶 证、号牌后, 方可上道路行驶。 应当注册登记的 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 可以持 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 临时上道路行驶。 — 7—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时,应当 采取播放道路交通安全 宣传视频、发放安全行驶 宣传 资料等方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 宣 传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简化办理程序,并根 据实际 需要在街道、乡(镇)以及有条 件的非机动车销售场所 等设立注册登记 点,为非机动车所有人 办理注册登记提供便利 。 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通行安全和停车管理 第十五条 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 衡车等器械不得在社 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不得妨碍交通 管理秩序。 第十六条 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 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 在车体的规定部 位悬 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涂改、遮挡、污损。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 辆安全 部件完整、安全 性能良好,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 (一) 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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