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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月1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月3日巴里坤哈萨 克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的决定》 修正 201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证湿 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及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湿地,是指巴里坤盆地自然形成的具有调 节周边环境功能的常年或季节性积水地段。 包括河流湿地、 湖泊 湿地、沼泽湿地和人工湿地四类。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湿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 突出重点、 科 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 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水利、 畜牧兽医、 住房和城 乡建设、 农业、 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沟通,密切配合 , 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湿地的 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加强保护湿地3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 法规以及湿地知识的公益性 宣传活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向有 关部门了解保护湿地的信息、 对保护湿地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 和建议,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管理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 由有关部门单位和 专家、学 者组成的湿地 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巴里坤盆地湿地 范围进行认 定,并予以公 布。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 范围统一设立 明显 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把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 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 编制湿地保护和 合理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4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 划,积极 争取湿地保护 项目,采取多种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湿地 状况,公告湿地禁牧区 (期)、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度本级财政一般 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 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 作。 有关单位 每年也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管 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 ;应 当保证湿地生态用水。 建立巴里坤湖 补水机制,采取农业节水、 工业支持和人工 补水等措施,每年向巴里坤湖 补水1850万立方 米以上,确保巴里坤湖的水域 面积不低于92平方公里的保护规 划目标。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 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 合理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 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对农 用薄膜等不可降废弃物,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回收利用等 措施,防止造成湿地环境 污染,损害湿地生 物多样性,实 施高 效节水农业, 减少农业用水 量。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牧民实 施舍饲圈养,发展 现代畜牧业。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 核定湿地 载畜量,以5草定畜,指 导乡、 镇及有关单位调 整、 优化畜群结构,防止超载 过牧, 造成湿地 退化。 第十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要把好项目准入关, 实行湿地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向湿地 排放未达标工业、生活 废水,禁止在湿地 倾倒固体 废弃物;限期治理超标排污的企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向湿地 引进外来野生物种。确需引进的, 应当根据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 技术 规范进行操作。 第十六条 在湿地 从事生产活动, 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 放牧单位及个人应当 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牲畜转场日期按时将牲畜转入季节性 草场,禁止超载、超时放 牧; (二)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捕渔期,其它时间禁止捕 捞; (三)湿地 刈草每年不得早于8月10日。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内、湿地周边及可能对湿地生态功能有 影响的区域 从事下列行为: (一) 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填埋; (二) 擅自在湿地 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之机增加井深、 加大提6水量、拦截湿地水流。 (三) 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 物, 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 物洄游通道。 (四) 擅自开垦湿地; (五)在 鸟类主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捡拾鸟蛋及其他破坏鸟类 生存、繁衍活动;损毁蓑羽鹤、翘鼻麻鸭等鸟类迁徙栖息地和 其 它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向湿地内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 投放可能危害水质、水生生 物 的化学物品; (八) 其他损毁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开发和利用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或者开垦湿地以及改 变湿地用 途,进 行项目建设, 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审核意见, 按照管理 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湿地一 般不超过两年。经批准占用湿地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满二年未按照规定开发利用的,自治县人 民政府可以 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7第二十条 在湿地 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 产经营活动, 不 得影响湿地生态 系统基本功能或 者超出湿地资源的 再生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对巴里坤湖 芒硝、丰年虫等资源实行 限 量有偿采捕制度,具体 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并 组织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 项规定, 超载、超时放 牧,不按季节转场的,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 草原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未经审批,非法占用 湿地进行开发建设的,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在湿地 擅自取土、采 砂、挖沟、筑坝、填埋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 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 项规定, 擅自在湿地 凿井或 者采取不适当方式增加井深、 加大提水 量、拦截湿地水流的, 按8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 按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湿地 排放未达标的工业、 生活废水或者在湿地 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 六项规定,向湿地内 排放有毒 有害气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 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水域 投放危害水质、水生生 物的化学物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 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 项规定, 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 标志的,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 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非法向湿地 引进外来物种 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 处 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 项规定, 擅自开垦湿地的,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 从事水产养殖、 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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