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2月2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生态环境,建设美丽“神州瑶都”,加强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 是指自治县境内大气、 水、 土壤、 森
林、 草场、 湿地、 矿藏、 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
景名胜区、城镇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和
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 坚持政府主导、各方参与、2统筹规划、 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 防治结合、 损害担责的基本
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
发展规划;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
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
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
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水利风
景区、 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 ,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
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第六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提供
法律服务。3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增加生
态环境保护的 投入,保 障生态环境建设、保护、 修复的经费
需要。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森林 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耕地
开垦费、 水土保持 补偿费、 环境保护 税、 水资源费等具有生态
保护功能的税费,按规定 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 分,用于
生态环境的建设、保护与 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
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力度 ,逐步提高公益林 补偿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
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鼓励和 支持依法利用社会 捐助
资金、国际组织和国 外政府援助项目或者资金开展生态环境
治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引导重点排污企
业,采取第三方治理的 形式,加强污染治理。
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或污染的 企业和个人,由自治
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环境损害责任人 不
按要求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通过 招标等公 开方式确定有治理 能力的第三
方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造成生态损害的 企业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开展生
态环境 普查,对地 质、 土壤、 森林 植被、河流水系、 湿地、 生物4物种、 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因素进行 分类调查
评价,建立生态环境 档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对气 象、 水文、 大气、 地 质、 土壤、 植物、 动物和 微生物
等生态 要素实施动态监 测,建立监 测数据共享制度。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
环境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 布环境空气质量、重
点地表水环境 质量、重点区域土壤及地下水环境 质量等监测
信息。
严禁破坏和 毁损环境保护监 测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 周,确定为“自治县生态
环境保护 宣传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
态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和
法治观念,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 积极性和主
动性。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 约、居民
公约,开展生态环境自治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 义务,并依法 享有检举、
揭发、制 止破坏生态环境的 权利。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保护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5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 违法举报奖励制 度,
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网站,受理公民的 举报。对举报破坏
生态环境的 违法行为、国 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
渎职失职行为,经 查实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 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 长期目
标、近期目标、 保护的 重点区域、 主 要任务、 主 要措施等内 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 功能定位和
有关规划 要求,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明确重点保护区域,
细化国土空间功能分区,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 在生态 红线划定范围内,应当按照主体 功
能定位开展相关的生 产、经营、建设活动, 严格控制人为因
素对生态环境的 干扰和破坏,禁止进行工 业化和城镇 化开
发。
第十九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 重点保护:
(一)一级、二级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 级支流、西河干流、涔天河水库
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 库;6(三)高速公路、铁路、 国道、 省道、AAA级以上旅游景区
的道路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 级支流沿线两旁的第一 层山
脊或非城镇和村 庄规划区 平地可视二百米以内的 范围;
(四)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 湿地公园、 森林公园、 风景名
胜区、公益林区、地 质遗迹保护区;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 重点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内, 禁止下列经营与建设行为:
(一)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对天然林进行 商业性采伐;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建造不符合区域主体 功能定位和相关规划的建 筑物、
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 红线和生态环境 重点保护区域,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设 置界桩、界碑或者标识牌,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损。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 资源的保
护,实施天然林、水 资源涵养林等公益林保护工 程;建立 珍
稀树种的保护与 繁育制度,促进 珍稀树种资源可持续发展;
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买卖、损7害古树名木。
将山区县级道路两侧二十米以内以及乡、村、组 道路两
侧十米内的林地林 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封山
育林长期规划和年 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封山育林区域应明 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
并向社会公 布。
在封山育林期间,封山育林区域内 禁止砍伐、移植树木,
禁止烧炭、采脂、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 禁止开垦、取土、采
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防
止湿地污染;对 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 植物,应当 采
取封育或者人工 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未经法定 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湿地用 途。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 多样性保
护,防 范外来有害生物入 侵对生物 多样性的破坏和对生态
环境的 危害,保 障生态安全。 禁止擅自引入、养殖会造成危
害的外来野生动物、 植物及微生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
河(库)长制,明 确河流、水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立 河
(库)长制的工作制 度和考核 办法。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河岸、水库的显著位置设8立“河(库)长公示牌”。 标明 河(库)长姓名、 职务、 河流
(水库)概况、保护目标、监督 电话。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体保护, 预
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加强河道、水库的
管理和保护。
禁止向水体排 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 垃圾和其他 废弃
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经批准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 设置
排污口、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在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 级支流、西河干流、涔天河
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 库从事餐饮、娱乐等污染水体的
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饮用水水 源保
护,强 化饮用水水 源污染事 故的预防和应 急处理,保 障城
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水 质状况的监测,发现水体污染应
当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 成相
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治理 措施,并将治理 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 资源的
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和水土 流失。
法律法规 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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