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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 用草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山保护、 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山包括草坡、疏林草地和灌 丛草地。 第三条 法律法规对草山管理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草山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草山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草山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 经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山。 第七条 草山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户与户、户与村社之间的争议,由 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村与社、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县 人民政府处理。 草山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争议解决前, 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山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山和草山上的设施。 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山植被,除法律法规 禁止的破坏草山行为外, 禁止在草山上挖草皮、掘壕沟。 第九条 草山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 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草山 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山,不得超载放 牧。 草山使用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保护、 建设、改良草山。 未经草山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同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草山管护条例 (1994 年 5 月 9 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7 月 29 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9 年 4 月 4 日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 年 5 月 30 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3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草山上放牧。 第十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 土流失、生态脆弱区的草山,严格实行禁牧、 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休牧区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 并按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二)未经草山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 同意,在其草山上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羊单位处以十元的罚款; (三)在禁牧区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 并按每羊单位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四)在草山上挖草皮、掘壕沟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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