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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 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 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物业管理活动的 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 1 —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 导和组织,确定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机构;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物业领域 相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县(市)物业主管部 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 传、培训,引导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 制,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和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 营、诚信服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推动物业管理行 业健康发展。 — 2 —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 规、管理规约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 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 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 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 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 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3 —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 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 面的规章制 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 决定和业主大会 授权业主委员会 作出的 决定; (四)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交纳专项维修 资金; (五)按 时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 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 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 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 可以委托 代理人参加。代理人 不能为本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人员, 且受 理委托不得超过三个。 业主人 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 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 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 上,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 上不足 百分之五十, 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 交付使用已满两年 的,建设 单位应当 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 或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 — 4 — 会议的 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 证明; (二)房屋及建 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 名册; (四)建 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 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 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 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 文件资料。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 件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收到提出筹备业主大会 书 面申请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第九条 业主大会 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 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 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 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 资金; (五)在规划 许可的前提下,改建、 重建建筑物附属设 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 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 收费标 — 5 — 准; (七)改 变共有部位的用 途; (八)利用共有部位经营以及经营 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 费的筹集、管理和 使用; (十)改 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 不合法的 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 或者管理规约约定应当由业主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 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的业主同 意;决定前款规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 由于业主达不到法定人 数无法召开业主大会的, 可以召 开业主代表大会, 决定除本条款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 其他事项。业主代表大会的代表 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 位推举产生,业主代表 不得少于全体业主的 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 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 会议选举产生, 执行业主大会 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 6 — 业主委员会由五 至十一人的 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 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 任、副主 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 分之二以上委员出 席,作出的 决定应当经全 体委员过 半数同 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 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 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在超过专有部分 占已交付建筑物 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的情况下生 效。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决定,对全 体业主及物业使用 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 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 决定侵害业 主合法权益的,受 侵害的业主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 符合 下列条 件: (一) 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常 住业主, 遵守法律法 规,公道、 正派,能正确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本人有履行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 职务的能 力和时间保证; (三)能 带头履行业主义务,按 时交纳物业费、住宅专 项维修 资金等费用; — 7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 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 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 期召集业主大会会 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 会会议。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 集业主大会临 时 会议: (一)发生 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经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 上且占 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 上业主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 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二分之一, 或者业主委员会主 任缺额,或者二名副主任缺额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 需要 召开业主大会临 时会议的。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 费由建设 单位承担, 除首 次业主大会会议 外工作经 费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收益中列 支,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收益的由全 体业主分 摊。工作经 费的收支情况,应当 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 显著区域内公 示一次,公 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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