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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经济发展质量 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高质 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供 给侧结构性改革,遵循经济发展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 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发展实体经济为着力点 , 激励创新、优化服务,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促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鼓励企业建立 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创新能力建设,注重对新生产要素 的运用,优化对能源资源、土地空间等传统生产要素的利用,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工 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划实施、人才培养、项目推进、招 商引资、招才引智、督导考核等工作机制,明确任务目标,制 1定推进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省新旧动能转换 重大生产力布局,组织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相关规划和计划,综 合指导和协调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等工作;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新旧动能转换的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完善可预期的环保、能耗、 水耗、安全、质量、技术等标准,加强财税、金融、价格、土 地等政策的协调配套,完善去产能奖补机制,鼓励产能置换指 标市场交易,构建调节产能和能耗的市场化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去产能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企业兼并重组、企业升级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提高企业重组基 金使用效率,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创新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化 解等配套政策。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用地、用水、能耗、污 染物排 放等单位资源要素产出效 益为导向的企业 绩效评价制度, 实行差异化资源配置机制和节能 降耗激励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 一的能耗大 数据平台,为单位能耗 产出效 益评价和用能权交易等提供基 础支撑;推进用能权有 偿 使用和交易,建立用能指标省级统 一调配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有利 于人力资源、 2知识、技术、 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 向新兴经济领域 聚集的 政策措施,重点 支持发展新 一代信息技术、高 端装备、新能源 新材料、现代 海洋、医养健康等产业,培 育形成新动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支持传统产业运用新技 术、新业 态、新模式实现转 型升级,重点发展高 端化工、现代 高效农业、文化创意、精品旅游、现代金融服务等产业,改造 形成新动能。 鼓励企业按照新旧动能转换的要 求,加强企业技术改造,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通过实施 “互联网+”、人工智能、大 数据 行动计划,重点推 广开放式研发、 个性化定制、协 同式创新等 制造业新 模式,加快发展 网络经济、标准经济、 品牌经济、融 合经济等服务业新业 态。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 足发展实际,结合新旧 动能转换发展重点, 选择确定本地区优 先发展的产业 集群。省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生产力布局,对 各市优先 发展的产业 集群予以统筹,推动产业 错位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优 先发展 产业集群,在土地供应、资金安排、能耗指标、基 础设施、重 大项目等 方面予以重点 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新 兴行业标准 制定工作,鼓励 社会组织、技术 联盟和企业参与优 势产业、 特 色领域的标准制定, 支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建设和优化 3标准体系,推动产业升级和新 兴行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实施质量强省和 品牌战 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国际 接轨的品牌培育、管理和 评价体系,强化和 落实商标保 护机制,优化 品牌建设环 境,引 导品牌高端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 战 略性调整,引导国有资本 向新旧动能转换重点产业、重要基 础 设施和公 共服务等领域 延伸集聚;完善国有企业 监督管理体系 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 授权经营体制和 投资运营 模式,实行国有资本 投资负面清单、监管权力 清单和责任 清单 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 混合所有制改革的要 求,优化国有企业 股 权结构。 除国家规定必须保持国有资本 控股的企业 外,其他企业 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国有 股权比例,允许非国有资本 控股。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 营机制, 健全中长期激励措施,实行企业经理 层成员任期制和 契约化管 理,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 增强国有企业 活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 营企业合法权 益, 支持民营资本参与 混合所有制改革,制定 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 政策措施,创新政策 执行方式,构建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鼓励 、 支持、引导、保 护民营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实施国 家发布的市场准 入负面 4清单,对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 各类 市场主体 都可以依法平等进 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平竞争 审查制度,在市场准 入、产业发展、经 营运行、招标 投标、政府 采购等方面,为民 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 境。 禁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政府 采购、国有土地和 矿 业权出 让、国有产权交易等过 程中设置 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 的条件;对参与政府主导重大建设项目的民 营企业, 不得设置 初始业绩门槛。在政府部门招标 投标活动中, 不得以企业经 营 年限、注册资金、 非强制资质 认证、特定区域 或者特定行业业 绩等对民 营企业额外设置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应当 坚持对内对 外开放相互 促进,深度融 入“一带一路”建设,高质量建设中国 —上海合 作组织地 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等开放合作平 台,对接国际贸易投 资规则,实行 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 家重大区域 战略,建立区域协调发展 新机制,推动 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科技等部门应当完善 扶持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制度, 落实激励企业研发的 首台套重 大技术 装备应用、税 前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 速折旧以及企业 研发投入后补助等普惠性政策,健全促进创新产 品研发应用的 政府采购机制,引导创新要素 向企业聚集。 5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建立产业技术创新 联盟,引导 龙头企业 联合中小企业、 科研机构和高等 学校系统布局创新 链,创新产 学研合作 方式,联合实施产业关 键共性技术 攻关,促进技术 开 发和转化应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 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 省有关 科研、教育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要 求,加快 科研机构 分类改革,推进 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合理调 整专业设置, 增设面向新经济、新产业、新技术的 学科专业,推动 教育和产 业统筹融合。 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 社会公益研究的 科研机 构和学科专业,实行财政 投入为主、引导 社会参与的 支持机制; 推动技术 开发类科研机构进行企业化改制,建立市场导 向的技 术创新机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 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 信息化、 教育等部门,应当 支持各类创新平 台、新型研发机构和公 共服 务平台建设,推动国 家实验室、超算中心、国 家制造业创新中 心、大 数据中心等国 家级科技创新平 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布 局建设。 建立科技资源有 序开放、安全 共享的激励机制。利用财政 性资金 或者国有资本 购置、建设的大 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所有者 或者管理者,在安全规 范的前提下,应当 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 务,为企业、 科研机构、高等 学校等开展创新 活动提供 共享服 6务。鼓励以 社会资金 购置、建设的大 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 向社会提供 共享服务。 第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科技、教育、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规 范的知识产权执法 协作、责任 追究和损害赔偿制度,健全 科技成果转化和 知识产 权保护机制,完善有利 于激励创新的 知识产权权 益分配和奖励 制度。 鼓励发展 专业化技术转 移体系与 风险投资等相结合的 科技 成果转化模式。支持企业和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创业 投资事 业,通过设立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或者风险投资基金等 方式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 学校科研人员 到企业 兼职从事研发和 成果转化工作。 企业、 科研机构和高等 学校与省外研发机构合作 开展科学 研究, 成果在省内产业化的, 享受省内科研项目的 扶持政策。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 科技中介服务 机构,按照规定 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 惠政策。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 扩权强县改革, 建立并完善行政管理权 限下放机制,实施有 序协同放权,推动 关联、相近类别行政管理 事项全链条委托或者下放,依法扩大 县域经济 社会管理权 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 审批和行政服务标准化, 按照削权减证、流程再造、限时规范、精准高效的原则,推进 7政务服务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 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 服务平 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和公共数据平台服务,推行一个 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为加快新旧动能 转换提供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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