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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 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办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 , 制定并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研究、协调科技成果 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进重大科技成果项目转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指导 、 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2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 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 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 科 技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 , 完善统一开放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体系,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 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 投入,确保满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实际需要。科技成果转化财 政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 (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 扶持; (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 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 费详细使用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引导社 会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3产权、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重点加强对初创 期科技型中小 企业的 直接融资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 符合科技成果转化 特点 的保险 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 持企业参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科技成果 转化综合服务平台, 提供政策指导、 信息 查询和发布、 技术 咨询等 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 综合服务 平台提供研发设 计、检验检测、 成果 孵化、 技术 交易、 科技金融等 专 业化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 转化提供专业化服务。 鼓励企业、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 依法联合国内 外相关机构共同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第八条 鼓励企业、 其他组织和 个人依法利用外资和国际 先进 技术、设 备、管理经 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 带技术、 带成果、 带项 目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 层次人才及其创 新创业团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项目 安排、 资金扶持、 股权 投资、人才引进等方 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 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和培4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将其纳入相关科技人才 计划,落实相 关待遇。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 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等 单位建设技术经理人培养基地。 第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 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等 纳入研究开 发机构、高等院校及负责人的 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健全科技人员分 类评价制度,完善 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 况作为 专业技术职 称评定、 职务 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 依据。 在科 技成果转化方 面贡献特别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 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 称。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 符合科技成果 转化工作 特点的职 称评定、岗位管理和分 类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 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 技项目的,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 式, 以相关行业、 企业需 求为主导制定相关科技规 划、计划和项目指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科 技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 集、 加工与服务 活动,推动科技资 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 信息 共享和转化利用,为科技项目 承担者提供培训和指导服务。科技5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 容外,应当 依法向社会公开 。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向社会 提供科技成果信息发 布、查询、 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 承担者,应当在项目 验收前 提交相关科技 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鼓励利 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 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 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重 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没有转化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转化: (一) 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纳入重点科技成果转 化目录,向社会公 布。 (二) 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 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企业、 高等院校、 科研院 所和其他组织进行 招 标;通过 招标未实现转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 示范推 广,并 将示范推广结果向社会公 布。 (三)对 能够显著提高国家 安全能力和公共 安全水平或者 能 够改善民 生和提高公共健 康水平的重点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企业、 高等院校、 科研院 所或者其他组织 进行转化。 (四)政府采 购管理机构应当 将重点科技成果转化产 品列入 政府采 购目录,并优先采购。6(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资助或者 后补助。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 军民融 合领导机构的要 求统筹协调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 础设施建 设,建立健全 军民科技协同创 新体制机制,加强 军民科技 计划的 衔接协调,推 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 效集成;支持研究开发机 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 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 军用研究 开发机构 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 特派员和科 技专家服务 团等制度,为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提供指导和服务,促 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 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与 农业技术推 广机构、 农业产业化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户等合作实施 农业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 技术评估、 技术经 纪、 技术 交易、 技术 咨询、 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 化服务 活动;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引导资金、 平台建设、 政 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 面采取措施,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发展;支持 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承接政府委 托的专业性、 技术性强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向企业和其他组织推7介科技成果,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 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推介、 承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成 功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 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定的实际成 交额 或者科技成果作 价投资的一定 比例,对有关 单位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应当 明确负责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以及相关具体工作职责,制定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统 筹协调、具体实 施、登记管理、 处置分配、异议处理等事项作 出明确规定。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 专门机构和建立技术经理人全 程参与 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模式。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 单位加强本 单 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构及 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 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 安全的外,可以自主决定转 让、许 可或者作 价投资, 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 审批或者备案。通过协议 定价方式确定科技成果 价格的,应当于协议 签订前在本 单位显著 位置公示拟交易科技成果的 名称、交易价格、受让方等信息以及民 主决策程序、提出异议和异议处理的程序,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 工作日。 受让方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与完成人有利 害关系的, 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可以以本 单位 的名义,或者以本 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的 名义将8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 价投资。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与完成、 转化职务科技成 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 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 资比例的分配,可以以本 单位和相关人员 名义事先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 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 提下,经 征得单位同意,可 以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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