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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 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 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 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企 业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 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 化学的、 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 工艺、 数据、 配方、 诀 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 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 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 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 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3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 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 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 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 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 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 对 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 (一)保密 对象; (二) 涉密场所; (三)保密 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 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 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4(一)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 (二) 对涉密信息、载体 标明保密 标志或者采取 防范措施 ; (三) 签订保密协议; (四) 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 访者的保密要 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 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 加以明示确 认,确认方式包括 :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 件加以确认,并 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 义务的有关人员 ;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 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 命周期长短、技术 成熟 程度、技术 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 素,自行确定其密 级和保密 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 科研项目,应当于立项时确立 相应 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 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 密费应当在 劳动合同或者工 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5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 守其所知悉的企 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 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 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 可以通过 签订保密协议、 公 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 向员工 提出保密要 求。员工和业务 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 承诺且企业接 受的,视为保密 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 相关人,包括 与企业有业务 往来关系需要知 悉技术秘密的 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保密 协议有效 期限内,员工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 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 (二)不 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 (三) 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 得使用该技术秘 密进行生产 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保密 期限为技术秘密的 存续期。 在保密 期限内,员 工和业务 相关人负有保密 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 已经公开或者 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 与因业务 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 相 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 受让人、使用人 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 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保密 协6议的有效 期限内应当 按照本条例的 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 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 ;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 面同意, 不得披露、 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 相关人不 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 营 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 与其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 其他负有保密 义务的员工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 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 下主要条 款: (壱)竞业限制的范围、 地域; (弐)竞业限制的期限; (参)补偿费的数 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后两年,超过两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无固 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 对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 按月计算不得少 于该员工 离开企业 前最后十二 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7补偿费 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 按照该员工 离开企业 前最后十二 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 离开企业后 按月支 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 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 三十日内,可以要 求用人单位一次性 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 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 求一次性 支付的,可以 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 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 协议。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 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 协议的解除自通知 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的,该员工可以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 企业 依法合并、 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 协议、 竞业 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 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 受应有的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8损失和其他民 事责任,并 承担被侵害企业因 调查该项 侵害其合法 权益行为所 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给被侵害的企业 造成损失的, 侵权人应当 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 额的计算,应当 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 实施该技术秘密的 收益、 可 得利益、 可保 持竞争优势的时间、 技术 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 市 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 技术秘密权利 人损失数 额无法计 算的,以 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 利人的损失数 额。 第三十一条 有下 列侵权行为的,市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 应当责 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违法经 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 营额或 者违法经 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 节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 义务的人, 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 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 (二)负有 竞业限制义务的人, 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 面同意,在生产 、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 自己生产、经 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 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 仍然 招用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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