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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 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规范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 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适 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 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市 见义勇为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2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民政、 人 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民银行 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 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 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 ,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 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 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 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3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 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 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也可以向基金会 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申请 人或者 举荐人应当 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 举荐后,应当及时 派员对见 义勇为行为进行 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 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 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 举荐人。 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 发生地的公安机关 证明。 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 调查核实材料应当由法定主管机关 证明。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 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 举荐人 可以向基金会申请 复议。 基金会对 复议申请应当认 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一 个月内 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 举荐人。 4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给予不同等 级的奖金 奖励。奖金的等 级、适用条 件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 颁发荣誉证书, 事迹特 别突出的, 还可以向有关部门 推荐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事迹突出、 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给予以下表 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晋升工资;   (四)记功; (五)授予“见义勇为 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前款表彰和奖励可以单 独适用, 也可以合 并适用。事迹特 别突出的,可以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表 彰和奖励。   5 上述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 属于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工作人员, 由其所在单 位呈报;其他人员, 由基金会 呈报。   第十二条 获得人民政府 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 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 等方面的优先权。获得市人民政府 授予“见义勇为 先进分子” 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 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 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 民政部门申 报有关部门 批准。 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其 遗属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 位或者其所 属基层组织 可以按照本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 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被奖励 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 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大力 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 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6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 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 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是有关单 位和部门应当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 偿权。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卫生机 构对见义勇为负 伤的人员应当 优 先抢救和治 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的 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 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 位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社会保险 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 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 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 加医疗保险的, 由社会保险机 构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 由基金会对 医疗机构支付一次性 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 级、数额及审批权限由基金 会理事会决定。 7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 牺牲人员的 丧葬费用,参 加工伤保 险的, 由社会保险机 构先行支付;有用人单 位的,由该单位先 行支付;无用人单 位的,由基金会 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 伤的人员在治 疗期间应当视为 正常出 勤,用人单 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 福利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 致残人员的 残废等级,参加工伤 保险的, 由社会保险机 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 由民政部门依法 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 牺牲人员的 抚恤金或者 致残人员 的慰问金,属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参 加工伤保险的, 分别由民政 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 构按照有关规定 支付;其他人员 由基金会 一次性定额发给。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 致残而不能在本市 从事原工作的 人员,用人单 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 或者辞退;在外地 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 证明,并 建议其用人单 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 致残人员的 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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