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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 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 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三章 产业创新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五章 管理服务创新 第六章 空间资源配置 第七章 社会环境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保障和促进深 圳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以下简称示范区 )的建设发展,加快建 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 ,率先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先行区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示范区科技创新、 产业创新、 金融创新 、 管理服务创 新、空间资源配置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 创新和高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 探索经验、 做出示范的区 域,包括深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其他产 业园区。 示范区各个产业园区的具体范围 由深圳市人民 政府另行公 布。 第三条 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快建设创新驱动发展示范 区、 科技体制改革先行区、 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区、 开放创新引 领区和创新创业生态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条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 创新体系,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 。3第五条 培育激励创新的社会环境,营造开放包容、 合作协 同、崇尚创新的氛 围,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 制定示范区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机制, 统筹协调示范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对在示范区工作中作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八条 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 攻 关,突出关 键共性技术、 前沿引领技术、 现代工 程技术、 颠覆性 技术创新, 形成持续创新的系统能力。 第九条 完善基 础研究财政投入 稳定支持机制。 加大 财政性 资金对基 础前沿、 社会公 益、 重大关 键共性技术研 究等公共科技 活动的 支持力度,不断 提高基础研究投入占财政科技投入的 比 例。 第十条 支持高等院 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实施 核心关 键技术研发,以科技发展的重大突 破带动生产力的 跨越 发展。 符合条件的,由 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 助。4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应当 逐步减少直接投入方 式,综合 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 式,支持企业根据市场 需求开 展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 受资助企业科技研发的配 套资金,配 套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支持高等院 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科技发 达、创 新资源 密集的国家和 地区建立境 外研发机 构和技术 交流平台, 参与国际科技合作 计划。 支持国内外知名研发机 构、科学家 团队在示范区设立研发 机构,开展核心关 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研 究。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 与深圳市 外研发机 构 合作开展科学研 究,成果在示范区 内产业化的, 可以视为示范 区内科研项目, 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和未来产业研发 项目, 可以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的配 套支持;也可以单独就 科研领 军人才培养和引进、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的 购置和建设给 予财政性资金资 助。 第十五条 杰出人才、 国家 级领军人才,以及相当于国家 级 领军人才级别以上的海外引进人 才组建科研 团队开展科技项目 研发,其项目 符合财政性资金资 助条件的,可以由科研 团队主5要负责人申请相关资 助。所获得的资助资金通过所在单位 或者 合作单位 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市、 区人民政府 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 质和能力的 机构行使出资人 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 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 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 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 财政性资金出现 亏损,经第三方 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 且已尽职履 责的, 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 销。 第十七条 高等院 校、 科研院所和企业 利用财政性资金 或者 国有资本 购置和建设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的,产 权及相关 收益归 购置和建设单位所有。协议另有 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高等院 校、 科研院所以及科研人员以 知识产权设 立公司或者入股公司的,可以分别独立持股,并按照约定的股 权分配比例办理公司登记或者股权登记手续 。 第十九条 拥有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的高等院 校、科研院所和 企业等单位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 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 金、国有资本 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在 满足自身使 用需求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向社会开放 使用,支持相关组织 或者 个人开展科学研 究和技术开发。 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 购置和建设 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6究报告应当包括开放服务 承诺,明确开放时间、 范围、 方 式等内 容。但是,涉及国家 安全、重大社会公 共利益的项目 除外。 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对 外开放使用的, 可以按照非盈利原则 收取适当费用。 建立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对 外开放使用的信息平台,及时公 开开放 使用的相关 信息。 第二十条 推动深 港两地联合资助研发项目的资金和 仪器 设施跨境使用,促进科研人员、 仪器设施、 财政科技资金在深 港 两地合理流动。 第三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主 品牌、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强化 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体 地位,加快科技 成果转移转化和 先进技术推 广,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产业导向, 禁止高 能耗、 高污染、 高排放产业进入示范区, 积极推动节能环保、 清 洁生产、 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区域 品牌创新培育, 加快知名品牌建设,增强本 地知名品牌的质量竞争力和国际 影7响力。 支持品牌公共服务机 构为企业 提供品牌规划、 培育、 宣传和 人才培养等服务,开展 品牌认证,参与品牌价值评价 。符合条 件的,由 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 助。 第二十四条 支持高等院 校、 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研发 与标 准创新同 步机制,推动科研、 标准和产业一体化发展。 支持标准服务机 构参与标准制定、 深圳 标准认证、标准理论 研究、标准人才培育、 国 外技术性 贸易措施研究等。符合条件的, 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 助。 第二十五条 实施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 计划,建立国家 高新技术企业培育 库。相关部门 可以对入 库企业开展研发活动 给予相应 支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产业政 策和产业导向目录、 在深圳 注册的 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申请财政性资金 资助。 第二十七条 支持专业性和 综合性中试基 地建设,为企业 产品实现工业化、 商品化和规 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 服务。 符合条件的,由 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 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 孵化器为 初创科技企业 提供配套增 值服务, 构建全链条产业 孵化体系, 提升运营服务能力, 提高8初创企业 存活率、 知识产权拥有率和科技 成果转化率。 符合条件 的,由 财政性资金给予相 应资助。 支持创客个人、 创 客团队、 创客空间和创 客服务平台发展, 推动创 意转化为产 品或者服务。 符合条件的,由 财政性资金给 予相应资 助。 第二十九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机 构和 科技创新服务 平台,为高等院 校、科研院所和企业 提供相关服 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服务机 构和科技创新服务 平 台规范管理。 第三十条 搭建军民融合项目投融资 平台,促进 军民创新 融合, 构建军民信息和设施 共享机制, 支持企业承担国家军民 融合重大 专项计划项目 或者与军工单位开展研发合作,推进 军 民两用技术研发 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推动深 港两地实现执业资格互认,支持取得 香港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直接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提 供专业服务, 并逐步扩展到其他产业园区。 支持工程师、经纪人等相关行业协会在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 业合作区建立 与国际接轨的执业资格评价制度,相关部门 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 认可其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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