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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07年5 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 3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9年11月28日吉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 表大会议事规则〉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 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 1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 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 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 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 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 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 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2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 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省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 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 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 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 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 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 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 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 3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经济委员 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 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 , 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经济委员会、预 算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 4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经济委 员会、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 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 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 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和规章以及设 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 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 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 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 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5第十八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决议 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 地方性法规的 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设 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 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自治条例、 单行条 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 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对代 表视察和常务委员会 开展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执法检查, 做好 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 高级人民法 院、 省人民检察 院的工作汇报,可以 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 要时,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 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提出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 处理,并 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 理和答复。其 他 6专门委员会 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 建议、批 评和意见, 处理情况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 , 同时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 需要邀请有关 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征求代表对有关 议案和代表建议、批 评、意见办 理工作的意见,必 要时,组织 代表对办 理工作进行检查; 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 反映代表对 国家机关的意见和 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 反映情况; 加强同下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 办事机构的 联系。 第二十五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 征求意见的法 律草案, 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 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 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 他事项。 7第四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主任委员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 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 每月举行一次。必 要时,可以 随 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 召开委员会会议 主任委员应当 召集。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 出席, 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时,必须请 假。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 天通 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 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应 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 基本内容和决定事 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 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 附上。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 项,由专门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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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2019-11-28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2019-11-28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2019-11-28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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