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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四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五章 特定用途土壤的环境保护     第一节 农产品产地     第二节 居住、公共管理与服务、商业服务用地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 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导致土壤化学、物理 、 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 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 管控、 综合治理、 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 部门协同、 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 量负责,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 改善土壤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投入、土地出让收益等 ,— 3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 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导村(居) 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 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的 发展,提高土壤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 水平。   第六条 全社会 都应当遵 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养成绿色 环保的生产生活方 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环境,防治土壤 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 媒体应当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 普法规划, 增强公众土壤环境 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途 径,引导公众参与土 壤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 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4 —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 由政府主 要负 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 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承担日常工作的土 壤污染防治综合协 调机制,研究、协 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   (二)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   (三) 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调查;   (四)建立土壤环境监 测制度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定 期 发布土壤环境质量信息 ;   (五) 批准污染地 块的土壤污染控制 计划或者修 复方案, 并监督实施 ;   (六) 编制土壤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土壤污 染事件;   (七) 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督 查、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基层土壤环境监 察执法体— 5 —系,加强土壤环境保护 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 范执法行为,提高 基层环境保护 执法能力和 执法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农产 品产地土壤环境的 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 已污染农 产品产地土壤的治理, 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 故的调查处理和 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 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 城乡生活 垃圾处理等方面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 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 经济和信息化、 科技、 财政、 交 通运输、水行政、 林业、卫生健康、 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 做好 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实行行政 首长土壤污染防治责任制和土壤环境 损 害责任 追究制。 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 标完成情况纳入 综合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 6 —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 考核,考 核结果向社会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 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国家土壤环境保护和 管理的 标准,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环境保护有关 标准体系,制定、 完善土壤环境质量 标准和土壤污染控制与修 复技术规 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 家土壤环境质量 标准体系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 标准;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 标 准体系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 标准。   土壤环境保护的有关 标准应当根据经济技术发展 水平、土壤 环境质量安全和 维护公众健康的 需要,及时修订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土壤环境监 测能力建 设, 完善监 测体系,组织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住 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监 测规范,建立统一的监 测网络和信息共 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监 测信息共 享平台 实行统一管理和协 调,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 房 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普查,— 7 —建立土壤环境质量 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相关部门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对农产品产地和修 复后 的污染地 块等重点区域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每三年至少调查一次, 并建立土壤环境质量 档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 功能区规划和 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土壤环境 承载能力, 编制土 壤环境 功能区划, 确定土壤环境 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 功 能区, 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状况和主体 功能区规划、土壤环境 功能 区划、 水环境功能区划等,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相 衔 接。   第十六条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 碍: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 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文件资料;— 8 —  (二)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 故隐患;   (三)责 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 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四) 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 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 违法行为,责 令改正。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重大土 壤污染事 故的处理和 重点排污单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 实行挂牌督办;对土壤污染 问题突出、公众 反映强烈的地方,应 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 要负责人。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预防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 需要和土壤环境 功能区划,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公 布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污染土壤环境的生产项目 名录以及 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 限期淘汰 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环境的工 艺和设备, 关停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 企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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