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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田宜机化改造 第三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 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与推广、质量 — 1 — 保障、社会化服务、扶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目标,完善 扶持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 制宜、 经济高效、 保障安全、 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 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 工作的服务和指导。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农村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农 业机械化发展的目标任务、科研开发与推广应用、扶持措施等 。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农 机农艺相结合,提高农业生产标准化、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第六条 农业机械化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鼓 励用机械化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第二章 农田宜机化改造 — 2 —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促进农田宜机化改造, 统筹相关财政资金,采取先建后补、包干 奖补、 贷款贴息、 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加大 农田宜机化改造的支持和投入力度。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农田宜 机化改造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扶持措施。 第九条 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中,应当统 筹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持续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作业基础条件 。 第十条 农田宜机化改造技术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涉及农田基础条件整治 方面的标准应当满足宜机化要 求。 第十一条 积极推动农村土地适度 集中规模经营,实施整村 整乡集中连片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 第十二条 推进农田宜机化改造与农村人 居环境整治、 脱贫 攻坚工作相结合,持续发展 壮大村级集体经济。 第三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 化技术 攻关、试验与示范等活动, 优先支持适应 丘陵山区的农业 — 3 — 机械化科研开发,鼓励发展 智能、 环保、 安全的农业机械 装备,促 进基础 性、 关键性、 公益性农业机械科 学研究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 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规 划和农业生产 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 项目 目录和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品目,并定 期调整。 财政、 科技等部门应当在资金安 排、项目组织等方面对农业机 械化科研开发 项目的技术 攻关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 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 品进行适用 性、安全 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 评价。 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 具有适用 性、 安全 性、可靠性 的农业机械产 品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选购先进 适用的农业机械提 供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农业机械化 技术推广 体系,建立研发机构、 企业、 合作社、 示范基地相结合的 农业机械产 品研发、生产、推广 新模式。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 械化推广 计划。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的推广工作。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无偿提 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 益性教育培训等服务。 — 4 —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 建立农业机械化 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 者、经营 者等建 立农业机械 示范点,加快农业机械化 新机具、新技术的引进、 试验、 示范和推广。 本市农业机械化 示范基地和 示范点建设标准,由市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 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农业机械化 相关学科建设, 培养农业机械化 专业技术人 才,推动产 教融合、 校企协同与国际合作。 鼓励、 支持相关组织 培养农业机械 操作、维修等实用技 能型人 才。市、 区县(自治县)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基层农业机械 推广人员 岗位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机制。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举办农业机 械化科技产 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 品质量、 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应当 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鼓励 执行国家推 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推荐性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产 品质量、 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 — 5 —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 销售的农 业机械产 品质量负责,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承担零配件供应、维修 和培训等售后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 者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 行业标准 和保障人 身安全的要 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 品上设置必要的 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产 品不符合质量要 求的,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应 当负责 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 者造成农业生产 损失或 者其他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农业机械 存在缺陷造 成人身伤害、 财产 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 销售的农业机械 存在设 计、 制造等 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 损害的,应当按照 《农 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 理;生产、 销售假冒伪劣农业 机械产 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 及有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 维修者应当按照相关农业机械 维修技 术标准与规 范进行维修服务,并对 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 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 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提 供者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 量标准提 供服务;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 双方可以约 定作业 验收条件。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 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 — 6 — 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 者的投 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 需要,可以组织市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 机构对在用的 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 品的适用 性、 安全 性、可靠性和 售后服务 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 调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农业机械的适用 性、 安全 性、可靠性不 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处 理: (一) 属于购买者可以享受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的产 品的,按 照有关规定处 理; (二)产 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 移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农业机械产 品质量、 维修质量或者作业质量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 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 可以向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 或其他有关部门 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约定 申请仲裁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 民以及其他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 联合经 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机大 户、 农机 专业户以及农机合作社、 农 — 7 — 机作业公 司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 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 体系, 推进农业机械化服务机制 创新,推动服务 向市场化、 社会化 、多元 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 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全 程机械作业、 农 资统购、技术 培训、信息咨询、农产 品产销对接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 农业机械 跨区作业做好服务工作, 维护作业 秩序。 公安、 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 跨区作业的实际 需要, 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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