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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 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二节 鉴定的实施 第三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 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 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 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指依法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 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 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 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但其设立情况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为全市司 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对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鉴 定争议提供咨询意见。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经验丰富、具有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管理、运行规则等,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 规范。 第六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 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实行回避、时限、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有 义务提供所 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 第九条 对法律 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实行司法鉴定 援助。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鉴定 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参照《重庆市法律 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第二章 鉴定管理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的登记、备案、 名册编制和公 告工作,负责对登记的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开展业务指 导、监督检查、资 质和诚信评估、教育培训等 项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 区县(自治 县)司法行政部门 办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 它组织就鉴定机 构或鉴定人的 投诉举报,应当进行 调查处理,并 将调查处理结果 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 相结合的管理 体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 导市司法鉴定行业 协会依法开展活 动。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关 于司法鉴定的 收费规定制订实施 办法和具体 标准。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或者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以 外的鉴定组织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 符合规范的 名称和鉴定 场所; (二)有 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 围; (三)有 在业务范 围内进行司法鉴定 必需的仪器、设备 ; (四)有 在业务范 围内进行司法鉴定 必需的依法通过 计量认 证或者实验 室认可的检 测实验室; (五)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 名以上鉴定人。 鉴定机构 申请设立分 支机构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 件。 第十五条 具备 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 申请登记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 : (一)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的高级专业技 术职称 ; (二)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的专业 执业资 格或者高等院 校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从事 相关工作五年以 上; (三)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 相关工作十年以 上 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 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 业务: (一)因 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 除公职处分;(三) 被司法行政部门 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 (四) 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限制行为 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情形。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在收到 书面申请三十日 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颁发《司法鉴定许可 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不符合条件的,在收到书面申请 三十日 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 需延期登记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使 用期限为五年,自 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使用期限届满 后,需要 继续执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 在使用期限届满三 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 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要 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 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 审 核符合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在收到变更申请十五日 内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 使用期 限届满未申请延续; (三)自 愿解散或者停业; (四)鉴定人所 在鉴定机构 注销或者被撤销; (五)鉴定机构、鉴定人 丧失本条例规定的从事司法鉴定条 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得从事 超出登记业务范 围和与其技术 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鉴定人不得 同时在两个以 上鉴定机构中 执业。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 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登记的业务范 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 (二)决定鉴定人回避 ; (三) 选择、指派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 (四)监督、检查鉴定人 执业活动 ; (五) 按照规定收取鉴定 费; (六)对 违反职业道德、 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鉴定人依法 进行教育、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权利。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 主管部门的规定,依 法对鉴定人的 执业活动进行管理 ; (二) 按规定或 约定的时限 完成鉴定工作 ; (三)为鉴定人 执业活动提供 必要的条 件和物质保障; (四)负责本机构鉴定人的 培训和监督管理 ; (五)接受司法鉴定 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有关 材 料; (六) 协助、配合司法鉴定 主管部门 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 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义务。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 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查 阅有关资料,询问与 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 (二)要 求鉴定委托人提供和补充鉴定所需要的鉴定 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 必需的检验、检查, 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 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 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 件或者超出执业类别 的鉴定 ; (五) 拒绝回答与鉴定 无关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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