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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 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 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遵循自 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 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 保护。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 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 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 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 广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 (一)能够调整经济结构,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 平,有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 (二)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 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 (三)能够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显著提升生态环境 2建设质量的; (四)能够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 安全的现代 农 业,加 快农村经济社会进步的; (五)能够提高公共 医疗水平、保 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 的; (六)能够促进和推动 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 传承和 创新优 秀传统文化的; (七)能够显著提高国 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 安全水平 的; (八)其他 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 势企业建设科技 成果转化示范 基地、示范企业,持 续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市场 监督管理 等部门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新产 品等科技成 果制定企业 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 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政府 首购、订购等政 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新产 品、新品种、新 服务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 事后奖补、以奖代 补、风险 补 3偿等方式,支持 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首台(套)重 大技术 装备、核心零部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 转化公共 交易服务平台,连接企业、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 和技术转 移服务机构、投融资 机构等,发布国内 外科技成果信 息和技术 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转化 交易服务。平 台运行应 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 立科 技成果 价值评估机制,规范科技成果 价值评估行业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理人 培训,培养技术经理人 队伍。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 需要, 建立完善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发布、供 需对接、询价、交 易等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 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 成果转化项目提供 孵化场地、投融资对 接、技术对 接、管理 咨 询等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 心、重点实验室等与社会 共享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 文献等科技资源,为中 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 服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设中 4间试验基地,对科技成果进行成 熟化处理和工 程化、产业化 试 验。 第十七条 引导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 心,增强企业技术创 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 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 承担政府 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 让技术、 获取许可、作价入 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 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应当建 立科技成果转 化管理制 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 流程。 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可以建立专业化技术转 移机构, 实行技术经理人 聘用制,开展科技成果 价值评估,向企业推 介 科技成果。 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的科技人员经 所在单位同 意,可 以通过 离岗创业、 到企业兼职等方式,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 持有的科技成果转 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等,应当采 取协议定 价、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 确定价格。采取协议定 价 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建立农业试验示 5范基地,支持科技人员、教学人员承担和 参与农业技术成果推 广项目。 支持农业科技 园区建设成果转化和产业 孵化机构,培训农 业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培育农业高新技术企业 群。 支持农业技术推广 机构、农牧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星 创天地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载体建设,发挥科技 特派员的作 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提供 交易场所、 信息检索分析、价值评估、人才 培训、科技创业 孵化、交易代 理等服务。 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的科技成果通过科技中 介服务机 构转移给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按照 交易额的一定 比 例奖励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 科技中 介服务机构对其在 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 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 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应当发挥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的 纽带作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 服务规范,提供信息、 技术等 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6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 障对科技成果转化 的财政投入,主 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补助资金、 贷款贴息和风险投资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挪用、截留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采用风险 补偿、贷款 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 机构创新融资产 品,为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银行业金融 机构在科技资源 集 聚区设立科技金融 服务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保险 费补贴等方式, 鼓励和支 持保险 机构开发 符合科技成果转化 特点的产品种类,为科技成 果转化提供保险 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 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补偿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 果转化进行 天使投资、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 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 基金,用 于支持重 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 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有条 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 立科技 成果转化引导 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变科技成果转化引导 基金的投资方 7向。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 可以通过奖励、 补助等方式,支 持科技成果转化: (一)省内企业、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通过省科技成 果转化公共 交易服务平台转让科技成果, 并在省内转化的,给 予技术 输出方补助; (二)省内企业通过省科技成果转化公共 交易服务平台受 让省外先进技术成果, 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给予 该企业 补助; (三)省内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以科技成果作 价投资 设立企业,开展 后续试验、开发应用的, 可以给予 该企业奖 励。 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 立健全以知识 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 权益分配机制,依法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 属改革,维护和保 障 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建 立有利于促进 科技成果转化的 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 情况作为 对相关单位以及科技人员 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 要内容和依 据。 利用财政资金设 立的研究开发 机构、高等 院校应当建 立符 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 考核评价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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