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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11月29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 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2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 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 舒适、 文明、 和谐的生活和 工作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物业管理条例》 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 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 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 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 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3 —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 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 导和监督;   (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建设、 公安、 民政、 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 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 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 服务纠纷;居( 村)民委员会协 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 好与物业服务 有关的工作。— 4 —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 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 联席 会议制 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召集,房产、 公安、 民 政、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专业 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 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 务和管理活动中 需要协调的 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 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 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 人员的自律制 度,提高物业服务 水平。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 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 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项目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 征 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 意见。   第九条 建设 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 许可证确定 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 因素划分物业 区域。— 5 —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 个物业区域;规 模过大划分为一 个物业区域 不便于管理或者 已经分割成多个自 然街区, 且其配套设施设备 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分为 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 单位应当在 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 销售 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 案申请。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等 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 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 单位应当在 核定的物业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 详细分布图,以及 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 置 和建设标 准,并在房屋 买卖合同中明 示。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 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 需要调整 物业区域的, 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 意 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 整物业区域的,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 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在物 业区域内配 置物业服务用房:— 6 —  (一) 不低于总建 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 方米;   (二)应当 具备通水、 通电、 通信、 采光、 通风等基本使用 功 能和办公条 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 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 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 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 排,其面积不低 于二十平方 米。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过 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 计指标进行 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 核发房屋 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 务用房进行 核查。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 不低于总建 筑 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 经营性用房, 由物业服 务企业 经营管理, 收益用于 补充物业服务 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与 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交付。   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 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 供 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 经营设施设备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 7 —护管理,专业 经营单位应当接 收。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 经营设施设 备尚未移交专业 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 由业主大会决定是 否移 交。   决定 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有关专业 经营单 位按照国 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 收。验收合格的,专业 经 营单位应当接 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 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 经营设施设备 尚在质量 保修期内的,其 整改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 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 度实施计划, 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 老旧 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 征求 老旧住宅区业主 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 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8 —  第十八条 房屋所 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 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 已经合法占 有该房屋的人, 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 可以依法委 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 利、履行业主 义务。 委托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 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 由 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 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 可以 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 代表的产生方式 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人 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 致同意,决定 不成立业主大 会的, 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 召开物业区域内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 付的房屋专 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 五十的;   (二)交 付的房屋套 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 首位业主入住 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 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 模、业主人 数 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 首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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