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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 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等 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四章 高端产业促进 第五章 金融创新与风险监管 第六章 粤港澳合作和“一带一路”建设 第七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八章 法治环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的建设与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 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 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广东) 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 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广州南沙新区片区、深圳前海蛇口片 区和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 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港澳、服务内地、面向世 界,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投资贸易规则体系,培育国际 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 化,强化国际贸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增 强辐射带动功能,建设成为粤港澳深度合作示范区、二十 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枢纽和全国新一轮改革开放先行 地。 第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2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 奖励规定 也可以自 定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 现预期目标, 但是符 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 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未牟取私利或者未 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 和个人 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条 建立自贸试验区 各片区联动合作机制, 相互借 鉴,优势互补,互相促进, 共同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 分级负责、精干高效的原则, 设置省自贸试验区工作 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 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 府自贸试验区工作领 导小组负责统筹 研究自贸试验区政策、发展规 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 展重大 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 点任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 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 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 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 关事务, 履行省人民政 府赋予的职责。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负责决定片区发展的 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片区改革试 点工作和 承担片区的规 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 具体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 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 所 3在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省自 贸试验区工作 办公室和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 各项工 作,依法 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 健全与海关、海事、海 警、港 务、金融监管等中 央驻粤单位的 沟通协调机制, 主动研究 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 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 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 央驻粤单位 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 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 提供便利和 协助,并创造条 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 央驻粤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 平 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 府、自贸试验区片区 所在市人民政 府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 履行职能所需的省 级、市 级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 府应当履行指 导、协调和监 督职责。 对属于省、市人民政 府的管理权限, 除法律、行政法 规明确规定 不能委托行 使的以外,省、市人民政 府可以委 托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行 使。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 提出行 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 照法定程 序报有权机关 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在其 职权范围内制 定、实 施的重大创新 措施,报片区 所在市人民政 府、省自 贸试验区工作 办公室备案。 4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 措施涉及省人民政 府及其部门 权限的,省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 措施涉及国家有关 部门权限 的,省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为片区 积极争取国家有 关部门支持先行先试。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 停 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 部分规定的,有关 部门应当及时 提出意见,依法定程 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创新活动需要暂时调整或者 停止适 用本省或者片区 所在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省、片区 所 在市人民政 府可以提请省、片区 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暂时调整或者 停止适用本省或 者片区 所在市制定的规章的,省、片区 所在市人民政 府应 当及时作出 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行政 咨询机制,为自贸 试验区的发展规 划、重大项目 引进、重大创新 措施和方案 的制定等 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设 置遵循精简高 效、机制 灵活的原则,可以 借鉴国际惯例探索适合片区实 际的治理 模式。 自贸试验区片区可以探索设立法定机构或者委托 社会 组织承接专业性、 技术性或者 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 共管理 和服务 职能。 自贸试验区片区的 社会管理、公 共服务等事务实行 属 5地管理。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听取驻区 单位以及片区内 企业、个人对片区工作的 意见,并及时根 据相关诉求提出创新 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 府、自贸试验区片区 所在市人民政 府应当定 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 评估,并 及时推广。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以 外, 不得设置对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 考核、检查和评比 项目。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的 考核、 检查和评比应当简化程 序、减少频次。 第十九条 省自贸试验区工作 办公室、自贸试验区片区 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市场 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 府相关 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 所在市人民政 府相关部门支持自贸 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 评估,评估情况纳入对政府部门 的年度 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 航运、商贸、 专业服 务、文化服务、 社会服务等 现代服务业和新一代 信息技 术、装备制造等先进制 造业领域扩大开放, 逐步减少或者 取消对国内 外投资的准 入限制。 6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 外商投资实行准 入前国民 待 遇加负面清单管理 模式。负面清单外的领域,对 外商投资 项目实行 备案制。 外商投资 企业设立、 变更及合同、章程实行 备案管 理,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 负责本片区 外商投资事项的 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内 企业可以开展 多种形式的境 外投资。自贸试验区内 企业境外投资一 般项目由片区管理 机构实行 备案管理,国务院规定保 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行一 点接入、一次 申 报、一次 办结的国际贸易单一 窗口服务 模式,加快建设电 子口岸,建立 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实现部门之间 信息互换、监管 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 平台一次性 递交口岸监管 部门需要的标准化 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通过 平台 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与境 外之间 的管理为一 线管理,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 外之间的 管理为二 线管理。 按照一线放开、二 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 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 求相适应的监管 模式。 优化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 措施,探索自贸试验区 与进出境口 岸间以及其他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 货物流转监管 制度创新。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海关通关监管制度。 7境外货物进入广州南沙保 税港区、深圳前海 湾保税港 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以下 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 先入围网区域、 再报关的通关 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 税存 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 围网区间流转的货物允许分送集 报、自行 运输。探索建立 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 宽进出口 检验,方 便进出、 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 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 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 接受入境检疫;除重 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 货物免于检验。 围网区域的 货物出区进口前,依 企业申请,实行 预检 验,一次集中 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 流转于围网区域内 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于实施检验检疫。进出自贸 试验区的保 税展示商 品免予检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第三方 检验鉴定机构规范 发展的管理制度。 海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 则,建立第三方 检测结果采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完善进出口 货物查验办法,增强 查验的针 对性和有 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扰式查验比例,按照国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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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9-11-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9-11-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2019-11-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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