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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 条例〉等十六 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灾参与 第三章 促进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会抵御自然灾 害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 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1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与自 然灾害的救灾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人类生存或者损 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 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 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 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参 与、社会互助、协调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 指挥下有序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 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指 导和帮助,鼓励、引导、支持和监督其有序参与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本行 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 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险工作纳入救灾工作体系,推 2动建立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灾害风险特点的自然灾害 保险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 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渠道和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和公布其具体 负责部门及其职责、联系人、联系方式。 鼓励社会组织在 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与其他参与 救灾的社会力量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并向社会 公开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二章 救灾参与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的减灾防灾规划及物资储备规划、避护 场所规划、灾后恢复 重建规划等 专项规划的 编制和总体应急 预案、部门应急 预案、 专项应急 预案的制定,并提 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前款所称规划的建 设和救灾物资储备。 有关企业 可以依法与各级人民政府 签订协议,保 障应急救援物 资、生 活必需品和应急 处置装备的生 产、供给。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减灾防灾 知识宣传、自救互救 技 能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救援 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 意识和自 救互救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 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 3位等社会力量进行减灾防灾 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标准 制定及其成 果的推广应用,参与政府委 托的自然灾害风险 评 估、调查以及编制自然灾害风险 图等活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推动 所在地社区的减灾防灾建 设,利用社区 图书室、活动室建立减 灾防灾 宣传教育场所,通过 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栏和模拟应急 救援等方式,开展减灾防灾 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 演练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 构针对台风、洪水、干旱等本省常 见 的自然灾害风险, 积极开发符合社会 需要的农业保险、 涉农保 险、自然灾害公共责任保险、 城镇居民住房保险、 意外伤害保 险、巨灾保险等险 种,并扩大保险 覆盖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自然灾害风险 情况投保相应的自然灾 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以 捐助的方式为 城乡居民购买自然灾害保 险。 志愿者组织应当按照《广东省 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 定,为参加救灾的 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 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二条 保险机 构应当遵循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自 主 自愿和协 同推进的原则, 依法经营种植业、林业、 渔业、畜牧 业等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建立健全保险 服务体系,提高保险 覆盖率。 政策性农业保险 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 投 4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 农民 投保。 村民委员会 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建立政 策性农业保险及 涉农 保险服务站点,并根据与保险机 构的约定,协助其 办理政策性 农业保险 宣传、承保、理 赔、咨询等具体业务。 第十三条 受灾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服从当地人民政府 的指挥和 安排,配合有关 响应措施,积极进行自救互救,并参 与营救受害人员和 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灾害发生 时,红十字会依法对受灾地区 伤病人员进行救 助。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 受灾地区 需求,组织有 专业人员、 专业设备的应急救援 队伍进入灾区开展应急救援 活 动。 第十四条 参与救灾的 志愿者组织和 志愿者应当 到受灾地区 人民政府 设立的志愿服务机构登记报到,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及 其指定的 志愿者组织的统一指挥和协调下,协助开展 维护社会 秩序、发 放物资、 抢险和营救、疏散、撤离、安置人员等救灾 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 捐款捐物、设立具有救 灾宗旨的基金会和开展 义演、义展、义卖等慈善活动的方式进 行救灾 捐赠。 第十六条 灾害发生后, 依法成立的公 益性社会组织、公 益 5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可以接受捐赠,筹措救灾款物。 鼓励前款所称单位将 募得款物委托有救灾社会 服务专长的社 会组织 运作救灾项目。 前款所称单位 可以在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 运 送募得款物,或者 交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 运送。 救灾款物的使用和发 放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按照公 正、公平、公开、 透明的原则,在 受灾地区应急管理部 门的统 筹协调下实 施,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目的和 捐赠款物的用 途。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 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 供志 愿服务等方式,为应急 期、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以及当年 冬 季、次年 春季生活困难对象提 供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援建 因灾损毁的受灾人员 住房。 鼓励社会力量 依法援助或者 投资受灾地区的 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救灾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可以依法组 织志愿者开展灾后 心理抚慰、帮孤助残、关爱老人、困难帮 扶、治安维护、生 计恢复等工作,推动社区重建。 第二十条 保险机 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勘受灾情况,会同被 保险人 核算损失。 保险机 构收到被保险人的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 当及时作出核定;对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 被保险人 达成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 6务。 被保险人 因灾害急 需医疗、生活资金或者农作物严重受 损、农房损毁的,可以向保险机 构申请在保险 金额内先予支付 部分保险 金。保险机 构可以根据 查勘和核算损失情况先予支 付。 第三章 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情况,制定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政 策和措施,并督促有关 部门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参与救灾的社会力量 享受财 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有关 规划编制、应急 预案制定等工作提 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 跨部门、 跨 地区的自然灾害 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共享与发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托自然灾害 信息共享平台,建立 本地区灾害 信息共享与发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灾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重大灾害发生 时,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自然 灾害救助应急 预案响应等级发布动员 命令,动员社会力量进行 抢险、搜救、救护、救助和 捐赠。 7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动员社会力量 参与救灾的实 施工作,并根据实际 情况在当地 设立社会力量参 与救灾 志愿服务机构,统筹协调和 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救灾 捐赠导向机制,及 时公开受灾地区救灾 需求信息、依法 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 名录等信息,引导社 会力量根据 不同的灾害类 型、灾害损 失和救助 阶段而产生的有 关救灾 需求合理进行 捐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救灾工作 中,可以向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购买服务,提 供救灾社会 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应当 优先选择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企 业事业单位,并将 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 服务标准、资 金预算 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救灾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参与救灾人员发生 伤亡的,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给予优待抚 恤;属见义勇为的,按照《广东省 见义勇为人员 奖励和保 障条 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和褒扬。 单位和个人的 财产因救灾需要被征用或者 征用后毁损、灭 失的,实 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归还或者按照国 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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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2019-11-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2019-11-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2019-11-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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