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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 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 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 1 —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 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 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 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 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 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 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 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 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 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 2 —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 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 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 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管理部门 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 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 目,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应当填 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依法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 明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 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 组织实施;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 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 设。 — 3 — 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依法应当保密的,负 责审批和备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守秘密。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不得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石油勘 探开发建设项目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和 程序, 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 验收,编制 验收报告, 验收合 格的,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 验收过程中,应当 如实查验、监 测、记载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 调试情况,不得 弄虚作假。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 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验收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 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 维护开发 秩序。公安、市 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管理等 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 道 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第十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 — 4 — 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相关 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环境监 测、突发环境 事件以及环境行 政许可、行政处 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 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 要污染物的 名称、排放方式、排 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 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执 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 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 取得 排污许可证的,不得 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 据,或者不 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 式违法排放 污染物。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 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 缴纳水资源 费以及水 土保持补 偿费。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 采用先进工 艺和技术,节水设施应 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减少水资源损 失、浪费和污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 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 层地下水。 — 5 —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应当按照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辐射安全许 可。转入、转出本省或者 跨市(州)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 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源的 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 放射性污染防治 和危险品运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 清洁生产, 采用先 进技术和设备, 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 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 清洁生产审 核,并将审核结 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清洁生产综 合协调的部门和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报告,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 情形外,审核结 果应当在本 地区主要 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 清洁井场,雨排水 及环境 风险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 符合规范。 禁止掩埋作业中 散落油和油水 混合液。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过 程中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 利用设施、 泥浆收集设施等应当 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 外泄或者渗漏。 — 6 — 钻井应当采用无毒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 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 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 即向当地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 时处理,防止 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 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 无害化处置。 钻井废水应当处理 后回用或者 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得 落地,应当 集中处理 达标后回 用。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 采出水处理设施, 经处理 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 地下水。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 测能力 建设。 石油勘探开发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 范进行污染物监 测,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 第十九条 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 测, 并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石油勘探开发 重点排污单位 还应当安 装 水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 联网,并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7 —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 完善油区地下水监 测网络, 加强对 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 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定 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 抽检,并向社会公 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 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 力 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 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 探开发单位应当 落实污染治理 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 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短期 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设 符合国家标准的生 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 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开展 挥发性有机物污 染防治,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 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 用。不 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 正常作业的,应当及 时修复 或者更新。在可回收利用装置不能 正常作业 期间确需排放可燃 性气体的,应当将 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 或者采取其他控 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的措施,并向当 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 更新。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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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11-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11-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11-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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