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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九章 服务监督─ 1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 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 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工 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 应。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 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2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宗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力量 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 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政 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 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宗教团 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 的专职工作人员。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 全、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宗 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 相应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 人员违 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应当依据─ 3 ─ 章程进行处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 程履行职能, 自主管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 动,指导宗教教务,加强宗教 思想建设、教风建设和人才建 设。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宗教教职人 员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人员、活动等信 息,并实行动 态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或者 协助宗教活动场所 开展正常 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抵 御境外势力利 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 商业化倾向。 宗教团体应当 联系引导信教公民 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 反 映信教公民合理 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 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 门报送 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 程按期换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 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 4 ─宗教院校变更校 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 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 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的 程序 办理。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依法 履行宗教院校办 学主体责 任。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 运行机制,加强教 学能 力建设,合理 设置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 学秩 序。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 招生,应当 明确招生条件,根据 考生本 人自愿的原则, 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或者所 在宗教活动场所 推荐,通过 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 可以根据省宗教团体安 排,对宗教教职 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和信教 公民开展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 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 文化等。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 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 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筹备设─ 5 ─ 立、登记 手续。 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 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 筹备设立期,寺观教堂不超过五 年,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 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 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申请登记。 符合法人条件的, 可以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宗教 教职人员或者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 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立及成员变更情况应当 在组织成立或者成员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报 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机关备案。管理组织实行任 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宣传贯彻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 政策,团结和教 育信教公民 ; (二)制定本场所人员、教务、财务、 资产、会 计、治 安、消防、文物保护、 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 排宗教活动 ; (四)教 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 员; (五)管理本场所财产,向信教公民公 布收支等情况 ; (六)对 经常参加本场所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进行登记 ;─ 6 ─(七)维护信教公民合法 权益,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 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 门提交年度工作情况、财务 收支报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 落实安全 防范制度, 明 确治安保 卫人员及其职责,安 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 标准和技术 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 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 消防安全管理,配 置必要的 消防设 施和消防器材,保持 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畅通,规范 用火、用 电管理,定 期进行安全 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 发现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 用宗教进行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 分裂国家和 恐怖活 动等违法活动的,应当 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 机关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 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 户口 登记或者 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 居住人员管理 档 案。 宗教活动场所 设有住宿设施的,接待外来人员住宿参照旅 馆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 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报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 7 ─ 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 域内信教公民 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 需要以及相关宗教团体的 意见,向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提 出宗教活动场所 设置布局意见,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 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 土空间规划。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 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 意 见。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 新建建筑物,宗教活 动场所 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改变宗教 用地规定 用途的,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 划、用地、建 设等相关 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 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体现中国元 素和地方 特色。 第二十四条 设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 游览内容的风景名 胜区或者依 托宗教活动场所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 征求省宗 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改造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 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 协商达成协议,并 征求所在地县(市、 区)宗教事务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 景区管理机 构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 开展正常宗教活 动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 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 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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