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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 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章 村民自治的保障   第六章 农村社区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2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 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 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 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 , 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 委员会行使职权;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 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 3 —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 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社会治理和公 共服务等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 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 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 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湖北 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引导 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 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负责— 4 —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 庄规划、年度 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兴修和维护道路、水利 等基础设施,改善村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 各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 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 推进以家庭 经营为基础,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共同发展的农业经 营方式,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 育,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 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村 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 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 财务收支情况;   (七)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支持和引导村民保护传 统村落和民居等历史文物古 迹,传承优秀文化遗产;   (九)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 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 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孤、见义勇为,反对封建迷— 5 —信、邪教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支持服务性、公益性、 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 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 互助,协调本村与驻村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 关系,组织村民预防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 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十二)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 各民族村民 互相尊重、互相团结、共同发展;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 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或 者由村民委员会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 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 全体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 历史习惯、集 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 需要等分设若干村民小 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 6 —所涉及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备案。   第十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 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 周岁以上的村 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 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组织本 组村民贯彻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 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收集并向村 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办理本村民小组 相关事项。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 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 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 布。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 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由 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 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 7 —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 前 十天通知村民,并告知会议内容。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 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 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 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级 人民政府备案;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 度工作计 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 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年 度工作报 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 论决定: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 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8 —  (三)本村公益事 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 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 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 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 涉及村民 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 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 条、第十四 条第一款的有关事项,第十三 条第(一)、(四)项 除外。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 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 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 成,村民代表应当 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 之四以上,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 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 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 推选,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 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按照分配名额推选。按户推选村民代 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照住地划户推选;村民小 组推选村民代表的 ,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 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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