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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 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 1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 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 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路运 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 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 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 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 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 2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 能要求的绿色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 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 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 场运力供需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旅 游客运船舶航线的流量调节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精品旅游线 路实施新增运力许可 控制,保障旅游客运安全。 第八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上的省内水路旅客运输、 省内 水路货物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 依法向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证件。 省际水路旅客运输、 省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 货 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 企业设立登记之 日起十五个 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3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 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 渡船运输 的经营者,应当自 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 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 是指 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乡镇客运 渡船是指航行于 乡镇、村屯渡口间 的载客船舶。 第十一条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向从事 载客十二人以下的 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 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免费发放备案证 。 备案证 应当载明船舶所有人、经营者、船舶 名称、载客定额、 经营航线等内容。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 检查中,发现经营者 未备案 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 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 渡船运输 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 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 。 第十二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舶运输活动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4(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的船舶,并经依 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 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 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 合格证书 ,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 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 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 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三)具备渡 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设 施;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经营者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 部门变 更备案: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5(二)变更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变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变更运力; (五)变更经营航线。 第十五条 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 部门变更备案: (一)变更船员; (二)变更运力; (三)变更经营航线。 第十六条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 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 终止经营之日起十日 内告知原备案 部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 路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 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不得采用 不正当手段妨碍 公平竞争。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客运船舶 配置服 务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船舶干净、整洁和舒适。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 遵守环境污染防 治法律、 法规,保护船舶航行、 停泊水域的环境,建立健全船舶垃圾管 理和污水处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为船舶 设置污 水、垃圾处理 6或者收集设 施,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或者污 染物。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船舶 配备消 防救生设备 ,并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更换不合格的设备。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 得实施下列危害 水路运输 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不按照 核定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三)船舶超过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配员不能满足最低 标准或者船员不适 任; (五)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 运危险货物航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危害 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 禁止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等 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水路货物运输、载客十二人以下客运船 舶运输以及乡镇客运 渡船运输的经营者为其船舶 投保承运人责 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提高其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 防洪、抢险、 救灾、战备、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水路运输经营 者应当服从统一调 度,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指令性运输任务的,下达 7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依法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负 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依法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 解情况 ,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 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 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 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 所、船舶实 地了解情况 。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 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 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可以 暂时留存 船舶营 运证件,同时签 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 经营者 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 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 部门处理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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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11-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11-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11-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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