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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 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 1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 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生产、使用实验 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 、 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 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 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生态环 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 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 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 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 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 2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 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 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 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 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 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 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 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 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 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 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 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 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受理申请 后, 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 现场评审。专家 评审的时间 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 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 。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 效期为五 年。被许可人需要 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三个月 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提出 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被许可人的申 请,在 该行政许可有 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4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视为准予 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不得转借、转 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 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 出具质量合 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 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 当出具动物实验证 明。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 医疗卫生、 药 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 材料和载体 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 求的实验动物, 并且在具有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 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 评价的 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 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 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 外的场所内进 行。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 开设立。 不同品种、品 系、等级和 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 5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 时,使用的笼器具、 运输工具 应当符合安全和 微生物控制等级要 求,不同品种、品 系和 等级的实验动物 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 达到相应质量等 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 捕捉野生动物的, 应当遵 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 物进行 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 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 当持有供应方 提供的动物种 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 状况 及生物学 特性等有关 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 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 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 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 防护措施,定 期组织与传 染病有关的健 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 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6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 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 实验的要 求实施, 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 不得用于生物制 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 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 防疫法》的规定实施 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 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 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 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 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动物 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 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 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 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 即启动突 发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 废弃 物和实验动物 尸体应当经 无害化处理,其中列 入国家危险 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 交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 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 废水、废气等, 应当进行 处理,达到有关标准 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 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 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 安全、 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 求,防范安全事 故的 发生。 7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 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 国家对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 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 资源,倡 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 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 涉及实验动物 伦 理与物种安全 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并符合国 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 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 爱实验动物, 不 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 手术时,应当进行有 效的麻 醉;需要 处死实验动物 时,应当实施安 死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 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 合实验动物 伦理要求的实验方 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 动物福利 伦理组织,对实验方 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 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 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 计划,定 期对实验动物生产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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