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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0 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2年3月 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2年3月29日福建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 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 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 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 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事、交通 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海警等部门,应 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 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动 — 2 —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 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水上交 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 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把渔业生产、渔业资源和 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水域的 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 进产业化经营 ,支持发展休闲渔业,推进产业融合发展 。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 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 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服 务和保障,加大对渔船和渔业装备升级改造、水产育种、病害 — 3 —防治等的支持力 度,加强渔区 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 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 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 充分利用适于养殖 并符合规划的 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 选育、培育和推 广水产优 良品 种,发展 深远海养殖,建设海洋 牧场,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土空间规划和水产资源 状况及增养殖 容量 的要求,依法 编制养殖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 施。 养殖规划应当 坚持生态优 先的原则,根据 不同养殖区域的 生态环境 状况和自然 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 类、规 模、密度、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 功能区划、 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水 土保持、港口、水 路运输及防 洪等规划 相衔接。 养殖规划 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 按照原编制程序进 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 4 —对水产资源 状况和增养殖 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 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 使用养殖规划 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 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 取得养殖 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 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 水域养殖 使用权的,在法定的 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 集 体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 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 给个人或者 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 承包经营的发 包方和承包 方应当订 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签订 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 使用权、 承包 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并可以依法 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 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 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 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办理 相关手续并给 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 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 5 —(一)养殖 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 要求; (二) 按规定建 立养殖生产台 帐,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 用药和产品 销售记录; (三)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 剂;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 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五)不得向养殖区 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六)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 时进行无害化处 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 苗种生产的,应当 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 育、自用水产 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之 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批准决定: (一) 符合苗种繁殖 培育总体规划 要求; (二)所用的 亲体合格,来源 符合要求; (三)有 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 检验规范; (四)有经 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 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 地方标准。 — 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 苗 种质量管理,定 期组织开展水产 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 布 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发展 无公害水产品养殖, 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无公害水产品 认定。无公害水产品 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 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 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水产品实行 溯源管理制 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收购、 运输、加工、 销售、进口 不符合水产品 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 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 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 质状况和水生 生物毒性等的监 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 质量状况,加 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 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 7 —当加强渔业病害、 疫病防治工作, 做好渔业病害、 疫病的监 测、防治 研究,建立渔业病害 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 制,及 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 疫病时,应当及 时 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 生的渔业 疫病,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措施,防 止疫病扩散,并向 所在地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 洪规划以 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 灾减灾体系和应 急机制,及 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 引导渔业生产者 参加养殖 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 救 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 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 量低于渔业资源增 长量的原则,实 行捕捞 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 专属经济区和其 他管辖海域的捕 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分解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逐级下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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