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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9日 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 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分 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的发展需要,必须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 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 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 产,保持高原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 安全的需要,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考虑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 接,城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等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 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 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 规划的行为。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 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 工作,根据需要向下一级 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县(区)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 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城市、镇的发展布局, 功 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 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 专项规划等。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 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 求,对自然资 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 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具体地 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 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 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要 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 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投资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 系、基本农田和 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 作为城 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后,报国 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 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 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 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县(区)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 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范围内的 其他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区)人 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 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的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 辖区内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 求,组织编制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 块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 制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规划方案的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 料。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 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 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 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 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 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 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 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实行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 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 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 拨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提交下列 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 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材料。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城乡规 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 批准的, 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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