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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 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8日拉 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 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 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 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 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他因素干 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 信仰,共同构 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 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 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为经济、文化市场设 置民族歧视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 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 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 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 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都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 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 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 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 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民族 身份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统 筹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 务,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以 下服务: (一)及时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 策; (二)编写和发放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宣传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 (四)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 标志; (五)调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 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 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 (三)组织贯彻落实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 (六)会同党委统 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 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 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 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 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 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 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 ;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 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 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 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 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 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 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商务部门,各级市场 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 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民族、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 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 安、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 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 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 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 益,严禁民族歧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会、共 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 体,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的工作 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 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 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进民 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模范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并 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 安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 款规定的,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互联网、文艺演 出、广播电视、电影上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在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 族尊严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 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在地域名称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民政行政部 门按相关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批 评教育并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批 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批 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 标责任制管理的; (二)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 ;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造成影响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 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 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 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 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不 及时处理影响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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