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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9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1日公布,自2019年12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吉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各项工作。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 分,以增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进步、 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为目的,以民族工作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 为工作内容和实现途径。团结是发展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发展进 步是团结的内在要求和保障,二者有机统一,不可割裂。 第三条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不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睦相处、和衷 共济、和谐发展。 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在全社会大力营造各民族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相互信 任、相互欣赏的环境,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 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 、 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条 自治县坚持打好“民族牌”工作思路,高度重视和 不断加强民族工作,深入贯彻落实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充分发 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弘扬民族文化,打造民族品牌 , 突出民族地方特色,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动经济、 政治、 文化、 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展,努力建设模范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 步事业各项工作。实行民族工作委员会制,定期召开会议, 听取 情况、制定政策、统 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 宗教事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的 具体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 村民委员会、社区负责本 辖区内的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 宗教事务部 门在民族团结进步 事业各项工作中的 具体职责:(一) 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及自治县自 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 调研、指 导和参与监督检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 意见和建议 ; (三) 参与制定自治县有关民族政策和民族地区发展规 划、 专项计划; (四)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 门贯彻落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事业发展的 决策部署; (五)协调相关部 门依法调解和处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 项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宗教事务进 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 活动中发挥 积极 作用; (七)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 宣 传月活动; (八)负责组 织、指导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创建 工作。 (九)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 标责任制, 并参与考 核; (十) 承办民族团结进步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奖励的 具体工作; (十一) 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 单位、 社会团 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以下 职责义务: (一)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 (二)贯彻落实自治县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 决策 部署; (三)在本系统、 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教育和民族团 结进步 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四)配合有关部 门依法调处化解各类涉及民族、 宗教因素 的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团结、社会 稳定; (五)常态推进 群众工作,开展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 方面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深入 教育干部群众继承各族人民共同 培育 的优良革命传统,发扬“友好诚信、 求实 创新、 团结 奉献、敢为人 先”的前郭尔罗斯 精神和引松工程形成的“万众一心、 移江借水 的奋斗 精神,担当尽责、务实为民的 奉献精神”,携手共建幸福 美丽新前郭。 自治县 利用具有重要 影响的文物博物类、革命纪念类、旅游 文教类等资源建设民族团结进步 教育基地,发挥 其促进民族团 结、密 切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的 宣传教育功能。 第九条 广播、影视、报刊、 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报道,营造 良好舆论氛围。县广播电视台(县融媒体中心)长期开办民族团结进步 专栏, 宣传民族政策法律法规 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开展 情况。 第十条 自治县组 织有关部 门编写包括爱国主义和民族团 结进步内容在内的县 情知识读本,广泛传播。各级各类学校、培 训机构,应当将民族基本 知识、民族 理论、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等 纳入教学、培训内容,不断强化民族团结进步 教育,铸牢中华民 族共同 体意识,增进 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思想 情感。 民族团结进步 教育内容应当纳入村规民约、行业规范、 职业 操守等范畴,在全社会 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引导公序良 俗,促进 移风易俗。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民 族团结进步方面的法律法规 列入普法规划,做好普法宣传工作, 推动全县 上下自觉学法尊法 守法用法,促进 依法行政、公 正司法。 第十二条 自治县各 职能部门都要结合本 职工作,加强民族 政策法律法规的 学习、研究和应用,积极争取和落实优 惠政策。 自治县民族法律法规 研究会、民族文化 研究会、蒙古族文化 与经济促进会等社团组 织要积极发挥作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自治县对本 级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应当主动向上级机关 反映,争取给予协调解决 ,合力维护自治县合法 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 都要相互尊重民族文化、 风俗习惯 和宗教信仰,自觉维护民族平等团结。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 族歧视、民族 侮辱、民族分裂和 危害国家统一的 言行。禁止在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 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 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内容和行为。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影视网络、专用名词等文化 载体 和文艺演出、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出现 损害民族尊 严、伤害民族感 情的内容。 对破坏民族团结的 违法行为,任 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 举报,有关部 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 以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 监察委员会、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司法行政部 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 权益,惩处挑 拨和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行为,打 击利用民族 宗教问题分 裂祖国统一、 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主席团,依法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民 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 监督。 第十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 宗教事务部 门会同各有关部 门编制 民族地区发展 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各有 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 计划时,应当征求民族 宗教事务部 门意见。 自治县人民政府于 每年初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计划和项 目安排,以文 件形式下发执行。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 标责任制 考核,作为各部 门各单位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 示范(先 进)单位创建活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 宣传教育和创建活动进 机关、 企业、 社区、 乡镇、学校、寺庙等各阶层各界别,不断打造和 拓展创建活动主阵地、主 渠道,强化中华民族一家 亲的和谐 氛围, 开创民族团结进步 新局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 全县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表 彰奖励。 第十九条 确定每年九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 活动月, 九 月一日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 节。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 每年迎接县庆日之际, 举办一次民族团 结进步 联谊会。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 口较多的乡(镇)、社区可以设 立民 族工作 联系点或民族事务 服务窗口。 自治县加强对 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 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 其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为各民族公民 依法平等 参 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 良好环境, 使他们普遍享受经济社 会发展成 果和政府提 供的基本公共 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 财政根据经济发展 水平设立少数民族发 展资金,确定适当规模, 随财政收入的增 长逐步增加,以保障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各项工作的开展。鼓励社会各 界向自治县 捐赠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款物, 捐赠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表扬。 自治县 积极组织各类社会组 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以促进 民族团结进步为主 旨的救助、扶贫、敬老、 助学等公益慈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 享受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一 般性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的倾斜照顾,以促进民族 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自治县 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少数民族 聚居区融资的扶 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有关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开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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