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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吕梁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4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护 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 、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 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 合治理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 农业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 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 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 治工作领导,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水 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推动大 数据技术在水污染防治中的应用,建立人防、技防、联防工2作格局;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做好辖区内饮用水 安全、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入河排污口整治、 环境基础设 施建设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 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 和政策措 施; (二)依法编制重点流域水环境规划、入河排污口设置 规划; (三)建立水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明确网格管理对 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四)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预警,发 布本行政区域 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组织实施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六)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执法 ;3(七)将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环境违 法信息纳入社会 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 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市、县、乡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河流、 湿地、 水库、 渠道等水 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 管理、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修复、 水风险防控等 工作。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 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 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保 证水污 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和 稳定达标排放,防 止和减少水环境 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八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 、河流和水库上游地区、水源 涵养区以及有 关重要生态 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 第九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 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 适用技术的推 广应用; 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水污染4治理、 水生态修复、 水污染防治;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为水污 染治理 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排放的水污染物 不得超 过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 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方案。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地区,上级人民 政府及 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的主要 负责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涉及 水污染物排放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 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 水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 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完成情况实施 考核,将目 标和重点任务 完成情况纳入对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 其 负责人和下 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人年度 考核评价内容,并 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上级河长应当负责组织对下 级河长的考核,考核结果 作为对 其年度综合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 当建立联 席会议、 信息共 享、 事情通报、 联合 惩戒等制度,建5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 水污染源监测预警 机制, 提高水污染 防控能力。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监测规 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 测数据 档案,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 并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 性和准确 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安 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 备 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 备,对排放有 毒有害水污 染物的排污口和 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并如实公开排污信息、 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情况、突发水污染事 故应急方 案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 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工业 水污染: (一)合理确定 产业布局,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高 耗能、高耗水、高风险项目; (二)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 聚集区产业和规 模,新建、 改建、 扩建项目充分考虑园区环境容量的承载能力,引导企 业项目有序进入和 退出园区; (三)依法对水污染 较重的企业实施技术改 造或者关闭、6搬迁、转产; (四)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防治工业 废 水污染: (一)依法设置排污口; (二)采取有 效措施, 收集和处理 产生的全部 废水; (三)工业污水进行预处理 后,达到行业水污染排放 标准的, 方可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 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 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 不得稀释排放; (五)化工 企业、涉重金属企业对废水分道收集、单管 输送和单独处置; (六) 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 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七) 不得通过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 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八)工业企业、工业 集聚区外排废水达到水污染物综 合排放地 方标准。 第十六条 石化存贮及销售场所和化学品生产企业、工 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区、 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 堆放场应当进行防渗处理,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 井,定7期对地下水水质 情况进行监测。 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 井 应当实施 封井或者回填。 勘探、 采矿、 开采地下水、 人工 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 地下工 程和污水 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不得污染 地下水。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 坑塘、溪沟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 其他废 弃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 现污水达标排放; 对已经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 庄和社区,应当对污水进行 集中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其他有关 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 发展生态农业, 推广减肥增收等科学技术,减少化 肥、农药 施用量。 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做肥料;禁止使用剧毒、高 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场应当配 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综合 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并保 障其正常运行,保 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8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及 配套管网和 再生水利用设施,实 现城镇生活污水的全 收集和全处理。 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 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 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 改建、 扩建城乡基础设施 和居住小区、商业住宅、 办公用 房等建设 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 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向雨水收集口和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垃圾、危 险废物。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应当 保障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 正常运行,对 出水水质 负责,外 排水污染物应当达 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地 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 水源的保护、治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 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一) 未按照规定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物 自行监测,或 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 未按照规定安 装水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 备, 未按照规定 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 备联网,或者未 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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