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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9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生态系统 自然景观、人文遗迹等方面的保护。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分类管理 、 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山 1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山体保护实行山长制,分级分区组织领导山体保护 相关工作。 山长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 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山体保护措施的确定落实、山体保护 工作的协调配合、自然灾害的防范治理等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 、 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 山体管理单位、权属单位、承包人、使用人等应当 履行山体保护义务,接受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2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山体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 , 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 般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 列入重点保护 名录: (一)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 园、湿地公园、 地质公 园、国有林 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 (二)自然 形态完整、景观原生 独特的; (三)重要交通 干线两侧的; (四)具有 历史文化保护 价值的; (五)对生态、景观 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 影响的;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其他山体。 重点保护名录范 围以外的山体 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山体保护规 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 专项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 括山体保护名录和保护控制 线、管控措施、 修复治理措施等内 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在批准山体保护规划 3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 审议,并对常务 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 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山体保护规划 后,应当向 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 自修改。经 论证确需修改的,由原 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 按照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的 程序依法进行 修改。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划定的山体保护 控制线, 埋设保护 界桩、设立保护 标识,标明保护范 围和责任 单位。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 界桩 保护标识。 第十七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 除依法批准 的公共 服务设施、公共 基础设施和 特殊用途设施外,不得进行 与山体保护 无关的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 采石、探矿采矿; (二) 挖砂、取土; (三) 修坟立碑或者建设经 营性墓地; (四)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 扩建; (五)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 场所; 4(六)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 (七) 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九)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属 于风景名胜区、自 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 园、国有林 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等有相关法律法规作 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市、县(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采矿企业退出规划,对 已有的采矿企业 依法逐步关停;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原有建 筑物、构筑物 逐步搬迁;对违法违规项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十九条 在一般保护名录山体保护控制线内,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 至第五项规定 的行为 ;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 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 的行为。 第二十条 邻近山体建 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 色调、高度,应当与山体景观、城乡 风貌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因山体保护需要,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 益造 5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 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山体保 护控制线内的山体 破坏情况进行 现状调查,建立 问题清单,制 定相应的 清理整顿和修复治理计划。 第二十三条 对遭到破坏的山体 或者存在地质灾害 隐患的山 体,应当及 时修复治理, 消除安全隐患,修复山体自然景观, 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 山体 修复治理应当按照 “谁破坏谁修复” 的原 则确定责 任人。 因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 任主体的 破损山体或者存在地质灾害 隐患的山体,由所 在县(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 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责 任人在山体修复治理过 程中,不得对修复 治理区域 周边的生态环境 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山体 修复治理责 任人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 相关设 计规范、 技术标准编制山体 修复治理方 案,经论证并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山体 修复治理工 程竣工后,山体 修复治理责 任 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山体 修复治理方 案进行竣工验收,并将 验收合格的有关资 料报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相 6关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山体 修复治理工 程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市 、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或者山体权属单位等负责管理和 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 行为。对 于举报属实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 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资 金参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对 修复治理山 体生态 效益和社会 效益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规定法 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侵占、移动、损毁山体保 护界桩或者保护标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 机关作出要求山体 修复治理责 任人对 破损山体限期修复治理、 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山体 修 复治理责 任人逾期不履行,经 催告仍不履行的,有关行政 机关 可以代履行, 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 用由责 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山体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 7致使社会公共利 益受到侵害的, 检察机关、符合法律规定的社 会组织 可以依法 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 在山体保护工 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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