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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八号) 《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经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日-4-安徽省志愿服务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 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 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 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引导、支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5-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将志愿服务工作 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 管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志愿服务 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 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本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社科联、残联、红十字会、中华职教 社、慈善行业组织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 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鼓励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 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 务的自然人。 第八条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 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 进行注册。 第九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参加与其自身能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三)知悉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知识、技能培训;-6-(六)无偿获取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 (二)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三)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基本信息; (四)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五)在接受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隐私等权利; (七)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 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志愿服 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经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由登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 团体会员。 城乡社区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团体,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指导下在本社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章程和宗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二)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活动制度; (三)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考核评价等工作;-7-(四)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无偿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所需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卫生等保障措 施; (七)开展志愿服务宣传与交流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并根据与捐赠人、 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 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本人所支出的必 要的交通、食宿、通讯等费用,可以给予补贴。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提倡在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公共文化、卫生健康、拥军优属、 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技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 文明创建、文明旅游等方面,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 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相应的服务 能力,具有相关志愿服务所需要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 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其监护人陪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志愿服务协议。-8-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 象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 (三)工作条件、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四)志愿服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形; (五)志愿服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 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应当积极配合处理。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或 者其他组织的约定,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及时将志愿者个人 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 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 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以志愿服务名 义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 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防灾减灾救灾等专 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9-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制 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建立志愿服务培 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提供支持与保障。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 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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