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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5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 —— 1 ——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 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 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 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 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 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按照行政区划所属 行政管辖范围开展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受益区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配合属地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 —— 2 ——源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 用水水资源的保护和统一调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 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应急管 理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 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 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 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在村规民约 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 水水源地的责任和义务, 落实保护 措施。 —— 3 ——鼓励社会组织和 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源确定和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将水质 良好、水量 稳定、适 宜 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 或者地下水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水资源开发 利用现状和规划,进行 评估和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应急 或者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 名称及保护区范 围,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 具体措施,并组织实 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 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确保应急 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现行规范和 技术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定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 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商后提出划定方 案,由市人民政府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相关部门 提出划定方 案,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 —— 4 ——府批准。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 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 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有 必要调整的, 由原提出划定方 案的人民政府组织 论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 重新报批。 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 一级保护区 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 置隔离防护设 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移动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 施。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 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建设 项目,不得增 加排污量;不得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涵养林、护岸林和 其他植被。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 十七条规定 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5 ——(一)设 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 使用农药; (五)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 生活垃圾填埋场; (七)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垃圾及 其他固体废弃物; (八)设立有 毒、有害 化学仓库和堆栈; (九)设置加油站、油库; (十)建 造坟墓; (十一) 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第 十八条规定 禁止的行为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 放养畜禽; (三)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 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 6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除遵守地 表水保护区的 相关规定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 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 其他 废弃物; (二)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 兴建地下工程设 施或者进行地下 勘探、采矿等活动 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 措施; (四)对 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不及时封闭;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 项目和设 施的监督管理,对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责 令 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式 —— 7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 活污水和 垃圾处理设 施的建设和管理,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 养殖等措施,防止 面源污染。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原住居民,应当 逐步迁出,并予以妥善 安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集中 式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安全 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制定 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 案,报所在地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备 案,并定 期进行演练。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 染事故的应急方 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 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 平衡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地 使用、保护及各方 利益,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 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集中式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联防联控机制,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中的 重大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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