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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母 乳 喂 养 促 进 条 例 (2019年10月29日 广 州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2019年11 月29日 广 东 省 第 十三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五次 会 议 批 准) 第 一 条 为 了促 进 母 乳 喂 养 ,提 升母 亲 和婴 幼 儿 健 康 水 平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母 乳 喂 养 促 进 活 动。 第 三 条 市 、 区人 民政 府应 当倡导和 促 进科 学母 乳 喂 养,为 母 乳 喂 养 提 供 支 持 和 保 障 。 市 卫 生健 康行 政主 管部 门 负 责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母 乳 喂 养 促 进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 区 卫 生健 康行 政主 管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母 乳 喂 养促 进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 教 育 、科 技 、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 规 划、 建 设 、 交 通 、 商 务 、 文 化、旅 游、 市 场 监 督等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母 乳 喂 养 促 进 工 作 。 市 、 区妇 女 儿 童 工 作委 员 会 负 责组 织、 协 调、 指 导和督 促相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做 好 母 乳 喂 养 促 进工 作。 第 四 条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 妇 女 联 合 会 、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等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母 乳 喂 养 促 进 工 作 。 第 五 条 在 婴 儿 出 生 后 的 前 六 个 月 , 推 行 纯 母乳 喂 养, 但 不 具 备 母 乳 喂 养 条 件 的 除 外 。 对 六 个 月 到 二 十 四 个 月 内 的 婴 幼 儿, 在 为其补 充 其 他 食 物 的 同 时 , 鼓 励 母 亲继 续 进 行 母 乳 喂 养 。 任 何 单 位 、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和 歧 视 母 亲 进 行 母 乳 喂 养。 第 六 条 妇 女 儿 童 工 作委 员 会 和 卫 生 健 康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通 过 网 站和 咨 询 热 线 电 话 、 制 定 指 导 手 册 、 发 布 宣 传 片 和开 展 专 项 宣 传 等 多 种 方 式 , 积 极 开 展 母 乳 喂 养 宣 传 工 作 , 向 社 会 提 供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 母 乳 喂 养 咨 询 、 母 婴 室 分 布 等 信 息 。 本 市电 视 、 广 播 、 报 刊 、 网 站 、 微 信 、 微 博 等 大 众 传 播媒介和 社 区 公 共 宣 传 栏 ,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母 乳 喂 养 公 益 宣 传, 普 及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 营 造 有 利 于 母 乳 喂 养 的 社 会 氛 围 。 鼓 励 和支 持 建 立 公 益 性 的母 乳 喂 养促 进组 织 , 开 展 公 益 宣 传 活 动 , 为 产 妇 提 供 母 乳 喂 养 技 术 支 持 服 务 。 鼓 励孕 产 妇 及其家庭成 员 参 与促 进母 乳 喂 养的活 动, 积 极 学 习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 支 持 母 乳 喂 养。 第 七 条卫 生 健 康 、 科 技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支 持 和 鼓 励 科 研 机 构 、 高 等 院 校、 医 疗 机 构和 药 品生 产企 业等 , 开 展 母 乳 营 养 、 母 乳 喂 养 方 式 、 哺 乳 期 安 全 用 药 等 科 学 研 究。市 、 区人 民 政 府 应 当予 以资 金 支 持 。 第 八 条 从 事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应 当遵 守 下 列规 定: ( 一 )制 定 促 进 母 乳 喂 养 的 工 作 制 度 ; ( 二 ) 每 年 定 期 对 全 体 医 护 人员 开 展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和 技 能 培 训 , 将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和 技 能 培 训 纳 入 新 入 职 工 作 人 员 的 岗 前 培 训 ; ( 三 )配 备 专 业 的 母 乳 喂 养 指 导 人 员 , 通 过 举 办 孕 妇 学 校 、 发放 母 乳 喂 养 指 导 手 册 等 多 种 方 式 , 对 孕 产 妇 普 及 母 乳 喂 养的 知 识 与 技 能 ; ( 四 ) 指 导 和 帮 助产 妇 在 住 院 期 间 尽 早 给 婴 儿 哺 乳 ; ( 五 )实 行 母 婴 同 室 ,但 产 妇 需 要 与 新生 儿分 离 救 治 或 者 护理 的 除 外; ( 六 ) 协 助基 层 医 疗卫 生机 构做 好 产 妇 、 婴 儿 出 院 后 的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工 作 , 向 母 乳 喂 养 促 进 组 织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 (七) 设 立 母 乳 喂 养 咨 询 门 诊 , 为 孕 产 妇 提 供 母 乳 喂 养 支 持 服 务 。 前 款 规 定以 外 的 医 疗 机 构应 当将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纳 入 妇 科 、 儿 科、 乳腺 外 科 、 药 剂科 、预 防保 健 科 等 科 室 的岗 位 培 训内 容 ,每 年 定期 对这 些 科 室 的 医 护人 员 进 行 母 乳 喂 养 知 识 和 技能培 训。 第 九 条 基 层 医 疗卫 生机 构应 当向育 龄 妇 女 、 孕 妇 和 哺 乳 期 妇 女 及 其家 庭 成 员 , 提 供母 乳喂 养和预 防 婴 幼 儿 疾 病、 合 理 膳 食 、 促 进婴 幼 儿智 力 发 育 等 科 学 知 识 和 技 术 指 导 。 第十条 哺 乳 期 妇 女患 病 就 医时,医 生 应 当科 学指 导其母 乳 喂 养和 使 用 哺 乳 期 安 全 药物 。 第 十一条 禁 止医 疗 机 构及 其工 作人 员向 孕 产 妇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宣 传、 推荐母 乳 代 用 品, 或 者 在 不符 合 医 学 指征 的情 况 下,建 议产 妇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使 用 母 乳 代 用 品 。禁 止医 疗 机 构及 其工 作人 员接 受母 乳 代 用 品 生 产经 营 者 免 费 提 供 的 母 乳 代 用 品 , 或 者 接 受母 乳 代 用 品 生 产经 营 者 以 推 销 为 目 的 有 条 件 提 供 的设 备 、 资 金 和 资料 。 第 十 二 条 母 乳 代 用 品 生 产经 营 者 不 得向医 疗 机 构免 费提 供母 乳 代 用 品,或 者 以 推 销 为 目 的 有 条 件 地 提 供 设 备 、 资 金 和 资料 。 母 乳 代 用 品生 产经 营 者 应 当 在 母 乳 代 用 品 销售区域设 置 提 倡 母 乳 喂 养或 者 宣 传 母 乳 喂 养 优 点 的提 示 语。 第 十三 条 下 列公 共场 所 建 筑 面积 超 过 一 万平 方米 或 者 日 人流 量 超 过 一 万人 的 , 应 当 建 设母婴 室: ( 一 ) 医 疗 机 构 ; ( 二 ) 火 车站 、轨 道交 通换 乘站 、长 途 客 运 车 站 、高 速公 路 服 务 区 、 机 场 等 公 共 交 通运 输场 所 ; ( 三 ) 图 书 馆 、 博 物 馆 、 文 化 馆 、 美 术 馆 、工 人 文 化 宫 、 青 少 年 宫 、 市 民 活 动 中 心 、 妇 女 儿 童 活 动 中 心 、 体 育 场 、 购 书中 心 等 公 共 文 体 服 务 场 所 ; ( 四 )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 便 民 服 务 中 心 等 公 共 服 务 机 构 ; ( 五 )综 合 公 园 、 专类 公 园 、 旅 游 景 区 等 旅 游 休 闲场 所 ; ( 六 ) 商 业 经营 场所。 从 事 助 产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机 构和 儿 科 专 科 医 院应 当 建 设 母 婴 室 。 新 建 前 两 款规 定 公 共 场 所 的 ,母 婴 室应当与主 体 工 程 同 时 交 付 使用 。 已 建 公 共 场 所 应 当 建 设 而 未建 设 母 婴 室 的 , 应 当 补 建 。 鼓 励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定 以 外 的公 共场 所 建 设母婴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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