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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条例 (2019年8月22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 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 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 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 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 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 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 1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 行为 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 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等可能污染 水体的行为; (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 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 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 密度,合理投饵; (四)从事旅游的, 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 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2第八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 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 林粮间作;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 护相关的林地; (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 标志; (四)禁止向水体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 物;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 物的车辆、容器;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 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七)严 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第十条 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 第十一条 水源地上游 河流的市级行政区域 交界处应当 设置监测断面,安装 监测装置, 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 变化。 水源地上游 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 植被缓冲带和隔离 带等治理措施, 净化入库河流水质。 3第三章 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建 立联席会议制度, 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 护工作, 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 问题; (二) 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履行水源地保护 职责; (三) 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 划; (四) 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 履行的法定 职责。 第十三条 铁东区人民政府和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 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 问题; (二) 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履行水源地保护 职责; (三)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 施,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 立水源地保护 监管制度,定 期组织开展监督 检查活动; 4(五)其他应当 履行的法定 职责。 第十四条 水源地 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履行下 列职责: (一) 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 落实水源地保护措 施; (二) 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三) 配置水源地保护 监管人员, 落实监管责任,定 期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报告; (四) 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 工作; (五)其他应当 履行的法定 职责。 第十五条 水源地 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 ,可以在 村规民约 中规定水源地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 铁东区人民政府的 有关部门应 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 统一监 督管理工作, 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和水污染防治 方 案,监测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依法监督水源地 内的建设项目,定 期开展巡查,调查处理水污染 纠纷和事 5故,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市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 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利设施,监测水库水 位水量,定期开展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区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地内水 产养殖、水 利工程 建设、水土保 持、河道管理; (三)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 农药和化肥 减量化使用、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 化 处理工作的指 导与服务,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配合有 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 件;区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负责推进和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 技术措施,指 导 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提高畜禽粪 污等农业废弃物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 化处理水平,提 升水源 地内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四)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国有林地的清 收、造林和封山育林,林业生态保护 修复,依据本条例查 处相关违法行为;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集体林地 的清收、 造林和封山育林,以及林业生态保护 修复,依据 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地保护区及保 护设施用地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和 矿产资源规划, 监督管理 土地和 矿产资源; 6(六)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内农 村生活垃圾收 运处理设施建设,建 立健全生活垃圾收 运处 置体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维护、管理 相关处理设施 ; (七)市、区 监察机关依职权监察有关部门履行水源 地保护职责; (八)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工 作。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 部门应当 履行前款规 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职责,但依法只能由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履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管理和 维护水库供水工 程设施、水源地隔离防 护设施; (二) 开展日常 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 为,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 并报告有关部门; (三)开发利用水源地土地退 赔线以下的土地和水 域;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 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7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 定,设置排污口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拆除,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拆 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 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相关建设项目 的,由市、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 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 保护区划定前已建 成的建设项 目,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责 令拆除或者关 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从事网箱养 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 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 下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 百元以 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 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的,由水源管 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五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项规定,在 已经实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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