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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规划先行、源 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财政资金 投入,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 ,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2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 业农村、海洋发展、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 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沟 通、协调、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 享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协同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 产、生活和 消费方式, 减少排放大气污染 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 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 益活 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 传工作, 普及大气污染防治 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 科学知识纳入学 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 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等 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 知识的宣传,营 3造保护环境的 良好风气。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 订并公布的排污 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 分步骤实施排污 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责 权分明、全 面覆盖 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区)、乡镇(街道)、村 居(社 区)四级监管网 络,明确监管对 象、监管内 容、监管 标准和责 任人,实行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 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 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 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 站点;在与其他市 毗邻的区域设立 大气质量自动监测 站点,加大对输入 性污染源的监测 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 施和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 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 范,开展自行监测 并保存 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 范 4要求,安装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联网,保 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 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并对自 动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 备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 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 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重点 单位应当按照规 范开展人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确定全市排 放 大气污染 物的重点排污单位 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园区管理机 构应当编制大气 污染治理 方案,完善环境 基础设施,安 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 在线监测系统, 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 园 区内污染源排 放情况进行实 时监控、及 时预警。 大气污染防治重 点园区名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 应当遵守国 家、省、市有关建设 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 调整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 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工业 产业转型升级行动 计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5第十五条 实行环境 空气质量生态 补偿制度。 环境空气质量同 比改善的县(区), 由市人民政府 向县 (区)人民政府发 放补偿资金;环境空气质量同 比恶化的县 (区), 由县(区)人民政府 向市人民政府 缴纳补偿资金。 补 偿资金统筹用于 辖区内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等 支出。 定期通报各乡镇、街道 空气质量 状况,并根据空气质量改 善情况进行大气环境生态 补偿。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 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 公布。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 象主管机 构应当建立大 气环境信息 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 预测预报会商工作 机制。可 能发生重污染 天气的,应当及 时向市人民政府 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 确定重污染 天气预警等级, 并及时发出预 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 并根据应 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 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 天气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 方案,并按照规定 采取相应的应 急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依法作出 责令排污单位 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 要求供电企业 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 供电企业应当 予以配合。 6未收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 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 不得擅自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要求中止供电的用户恢复送电。 7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 整能源结构,做 好电力、天然气管网规划, 积极推进气代煤、 电代煤工作,推 广清洁能源使用。 第十九条 实行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省 下达的煤炭 消费总量控制目 标,制定煤 炭消费压减工作方案、确定煤炭消 费总量控制及 削减目标、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 扩建耗煤项目应当 满足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要 求,并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 散煤管理制度,制定 民用散煤治理 方案,实施 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清洁煤炭 和节能环保炉,建立完善民用 清洁煤炭销售网络和配送中心。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 标准的民用 散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 锅炉、窑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 直接燃煤、 重油、渣油和直接燃用生 物质的小锅炉、小型窑炉等设施。 不 在整治淘汰计划内的,其大气污染 物应当达到特别排放限值,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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