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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6日贵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 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 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 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336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 道、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 行天桥、高架路、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 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 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的道 路,纳入城市道路范围进行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城市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 作。 市、县(市、区)住房建设、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 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337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 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等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 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 路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征求供水、排水、燃气、供 电、通信等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先 地下后地上、配套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 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 具备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同步 进行地下综合管廊、新能源车辆充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分向隔离设施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 施的,应当合理设置符合通行安全视距要求的开口; (二)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 338 工、同步验收,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 接; (三)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建 设人行过街设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要求; (五)在医院和学校临街路段、重点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展宽 段; (六)在各类检查井应当设置防坠网。 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 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 路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住房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 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应急、供水、排水、供电、燃 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管线、 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与产权 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商定迁移方案,并及时迁移。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 用。 339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 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移交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 场; (三)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移交手续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副本: (一)工程施工图纸、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桥梁(隧道、涵洞)工程还需提交检测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 移交申请后,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应当 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整改事项或者补充提交的材料清单;符合要 求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交 接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完成交接工作或者因建设单 340 位过错造成延期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产生的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 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以及已移交的非政府 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 修。未移交的非政府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负 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允许 社会机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 的产业园区道路、非政府投资并承担公共交通功能道路,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可以移交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未移交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 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道 路的日常养护和维修工作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 护、维修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委托内容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编制本级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合理安排 341 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养 护、维修工程的巡查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管线 设施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城市道路管线设施档案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 设施的产权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产权单位且仍在使用 的,使用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认产权单位且有多个使用 单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 设施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其设施进行 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发现有破损、缺失以及与路面高差超出 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惠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 护措施,并及时按照规范标准修复、补缺。 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废弃的检查并。无法确认产权单位 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 可以确定为废弃检查井,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埋并恢 复路面。公告期间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倾倒垃圾的;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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