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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1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25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 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企业生产、建设工程施工、 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存、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 养护绿化等活动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 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主体自律 、 1公众监督、污染追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保护环境的义 务;有权对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当地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投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 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制定总体工作方案,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 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 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重 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及时向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 作,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协 调和督促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 2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负责监测扬尘污 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筑工 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 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 散装渣土、垃圾、 煤炭、砂石等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 车辆的防尘 措施监督 管理;负责城区内的 煤炭、水泥、石灰、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 料贮存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定 渣土、 建筑垃圾等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 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和限 行区域、时 间;负责城区 外的易产生遗洒、飘散货物运输 车辆 的防尘 措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 桥梁施工和配 套工程建设扬尘污染 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 车站和码头物流园区、堆场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国道、省道、县乡道和村道扬尘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 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 3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露天 矿开采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日常巡查制度, 加强日常监督和现场 检查。 第八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 反本条 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并对主 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依法 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或者接到举报不 按照规定 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 急处置的; (三) 未建立日常 巡查制度 或者未按照巡查制度进行日常 监督和现场 检查的; (四)其他应当追 究责任的 情形。 第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 启动的 应急预案和应 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防尘 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处一 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 源的各类生产经 营场所和施工 4现场,应当在主 要扬尘产生 点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 线监测系 统,并与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 保证其正常运行和 数据真实有效、实时 传输。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 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 产整治。 第十一条 石材、木料加工等易产生扬尘的企业,生产 加工 区域应当建设 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 ,配备防尘、除尘设 备,防 治扬尘污染。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 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防治扬尘施工责任制度,在工 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将扬尘污染防 治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 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 入建筑 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 按照扬尘污染防治 要求, 制定实施方案、应 急预案,落实防治 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 将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专款专用,不 得挪用。 第十四条 建设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 将扬尘污染防治纳 入监理 范围,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的落实。对 未按照扬尘 5污染防治 措施施工的,应当 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正,并及时报 告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应当落实 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 围挡封闭;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施工 或者运输车辆在冲洗干 净后方可驶出; (三) 出入口、施工道路、 加工区及设 备堆放场地等 采取 硬化处理; (四)施工现场的建筑 材料、构 件、料具应当 按照总平面 布局进行码放,采用现场 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的场所应当 采取 封闭、降尘、降噪措施,水泥和其他 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 材料 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 (五)建筑垃圾和 易产生扬尘的建筑 材料不得凌空抛洒抛 掷,分类收集后采取密闭 运输; (六)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者水泥裹砂 喷射工艺等措施; (七)暂停施工的现场 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防 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6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工整治,并 可以自责 令改正之日 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 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 面进行覆 盖;超过三个月不 能开工的,应当进行 临时绿化、 透水铺装或 者遮盖。责任主体 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单位 范围内的, 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 由物业企业负责; 没有物业企业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 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 由产权 管理单位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使用权人 无法确定 的由土地所有权人负责; (五) 储备土地及其他区域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 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城市 管理部门依据裸露地 块的具体 情况,确定绿化建设 标准,可以 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 需费用由裸露地防尘责任人 承担。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 符合下列防 尘除尘 要求: 7(一) 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 式施工, 已回填的沟 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 采取喷淋、洒水、除尘等 措施; (三)路 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 洒水清扫、高压清洗车 冲刷等方式,施工 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养护期 间采取洒 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 或者绿地内 各类管线敷设工程 完工后,7日内 恢复路面或者景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 改正,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 工整治,并 可以自责 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 日连续处罚。 第十八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时,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 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五 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单位拆除作业实行 持续加压洒水、喷淋或者喷 雾方式作业; (二)施工单位不 得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 口密集区及临 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 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 后,用地单位应当对场地 采取覆盖、喷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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