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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22日林芝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 态环境,促进林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保持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 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并纳入中央财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森林、 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 特种用途林。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重 点公益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设和利 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 、 分级管理、 责权统一、 合理利用”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 态效益,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工作 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保护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 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 责组织实施全市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 公安、 水利、 自然资 源、 交通运输、 生态环境、 旅游发展、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 据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 面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 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在生态公益林保护、 管理和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 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公益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 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第十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 红线的管控 要求予以保护,其范围内 不得开展任何生 产经营活动;二级国 家级公益林范围内, 以不破坏森林 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为 前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 景观资 源,适度 开展林下种养殖和森林游 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确因重点项目 建设需 要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组织 专家进行可行 性论证,并依据建设 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规定, 办 理林地 征用、占用审核审批 手续。 用地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缴 纳恢复植被保证金和森林 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 用,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 本辖区内组织 异地恢复生态公益林。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 下列行为: (一) 非法用火; (二) 砍柴、采脂、剥树皮、掘根、放牧; (三) 盗挖珍稀野生植物、乱采滥挖; (四)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 (五)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乱扔乱倒白色垃圾 、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 要求,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 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 造林、抚育和林分改 造等工程项目 的设计、 施工 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按有关规定实行 招标投标, 并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 质的单位实施监理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 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 火工作的 领导, 落实森林防 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护林员 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 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 火宣传 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 灭火队伍,形成较 为完整的森林 火灾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 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加强 病虫害防 治体系建设,定 期对病虫害发生、 发展 情况进行预警预报,制定 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级落实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 责任, 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上级人 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 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 书,对 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检 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 立由 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 网络。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对已界定的生态公益林进行 登记造册,建立专门档案,并在生 态公益林范围设 立界标(牌),标 明地点、 界限、面积、管护责 任人、监管单位、监督举 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县 (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 管理和建设工作进 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探索建立生态公益林监 测体系,并依据监 测结果掌握辖区内 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 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开展森林生态 服 务功能 评价,定期向社会公 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 状况。 生态公益林监 测结果应当作为生态公益林保护、 管理、 建设 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定责、 管理、 培训、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 群众参与、专人负责的管护方 式。管护人员包括 专业管护员、护林组 长、村级护林员, 专业管 护员与护林组 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四条 专业管护员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管护区域进行日常 巡查、填写巡查日志、记录野生动物肇事损失情况; (二)负责对护林组 长和村级护林员 履职情况监督检 查、 业 务指导、提 出考核和补 助资金分配方 案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管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护林组 长、村级护林员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 及其他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并 及 时上报; 宣传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规定,维护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 和界标(牌); (三) 及时报告疑似森林病虫害疫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 (四) 收集清理管护区内 白色垃圾和各类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管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聘用的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 必须具有当地(村 、 居)户口,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维护祖国统一和民 族 团结,遵 纪守法、忠于职守、爱岗敬业;能长期稳定从事护林工 作。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 聘用合同到期后可以续聘 或者解聘;因工作中有 失职渎职、违法违纪情形的,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 式,向社会组织 购买专业管护 服务。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森林生态效益 补偿基金,建 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三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由中央财政 预算安排,用 于生态公益林的 营造、抚育、 保护和管理,包括管护补 助和公共 管护等 支出。 第三十一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 专款专用。林业和 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会 同 财政部门定 期开展专项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定 期对森林生态效 益补偿基金的 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补 助由财政主管部门 拨款 支付。专业管护员补 助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 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核定标准 执行;护林组 长、村级护林员的管护补 助及村 (居)民管护补 助由各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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