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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港口条例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 议 通 过 , 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 委 会第 务 员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 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 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河北省港口条例》 等法律、 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安全与监督管理及 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渔业港口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按照与其相关的法 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港口管理实行一港一政、 科学规划、 市场运作、 规范服 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 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 生态环境、 应急管理、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 海关等有关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 1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优 先建设专业化的公共服务港口设施,促进港口设施、生产要素整合, 加快建设完善以铁路运输为主、多种运输方式有机结合的港口集疏运 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 口,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鼓励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 源设施设备,建设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绿色港口。 鼓励应用人工智能、 物联网、 大数据、 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 与港口业务深度融合,建设智能监管、 智能运营、 智能服务的智慧港口 。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港口总体 规划。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一港 双城”战略部署,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原则,发挥港口的龙头带动作 用,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留足港 口建设用地,建设世 界一流综合贸易大港,实现港产城融合发展。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 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 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 铁路、 水利、 海事等管理部门 (机构)、 军事机关 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经依法 审查批准后实施,需要 修订或 者调整的,按照法定 程序办理。 — 2 — 港口建设应当 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建设 任 何港口设施, 禁止在港区内新建、 改建、 扩建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 或 者港口功能发挥的其 他设施。 第十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在编制港口 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 时,应当 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优先 考虑发展港口物 流和临港工业功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区内的土地和 水域,或者建设 跨越、穿越港区水域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应当依法 向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有关 手续。相关行政 审批部门 在办理有关 手 续过程中,应当 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 意见。 第十二条 在港区周边进行工 程建设或者其他开发项目,可能 引 起港口岸线及港区 水域陆域、 通航 水域、 航道、锚地的水文、 地形、 地貌 变化,从而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的, 或者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 全的,市、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 审批部门 在 办理有关 手续时,应当 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 理机构的 意见。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项目开发单位在进行施工 或者开发建设 前,应 当制定相应的 预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 围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 线的,应当依法 办理港口岸线使用 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港口 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 变或者改变岸线用 途、超过期限继续使用港口 岸线的,应当依法 办理变更或者延续手续。 — 3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 或者其他工程项目建设等需要 临时使 用港口岸线的,应当 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并 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申请书,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 期限、 范围、功能等事 项; (二)工 程建设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港口岸线使用方 案; (四)使用 期满后的恢复方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 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申请后, 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 意见,并在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 决定。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限期 满需要续 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 期期满三十日前, 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 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 临时性设施, 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 期限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 拆除并恢复岸线原 貌。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 项目及相关 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化 平面布 置,集约使用土地海洋资源,依法 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 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 病防 — 4 — 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港口工 程建设采用新技术、 新设备、 新工 艺、 新材料, 推行施工 质量和安全 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 风险管控,科学组织 建设。 第十九条 港口 码头应当按照规定建设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 收 设施;市及港口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统筹 规划建设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 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港口 码头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 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 港口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码头和其 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 旅客运输服务 经营, 在港区内 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 拖轮经营应 当依法 取得港口经营 许可。 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不属于港口经营 许可范围;禁止非法 设置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 第二十一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 生活 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 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 生活污 水及垃圾)接收、围油 栏供应服务等 船舶港口服务,以及 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 械租赁维修 业务、港口理 货业务的经营 者,应当自 取得营业执照 后三十日内向市 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 者 诚信管理制度,及 时向社会公 布备案信息和 诚信经营信息 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港口经营人 摊派或者违法收取 — 5 — 费用,不 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港口经营人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 价格和收费的规定, 并依 法在其经营场 所公布经营服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 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 指 令优先安 排抢险物资、 救灾物资和国 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 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 规定的 程序征用港口设施。 被征用的港口设施 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 用人, 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 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县 区人民政府 给予相应 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公平 高效统一的港口公共调度服务体系,保障港口经营人、 船舶经营人及 代理人合法权益,维护港口 正常生产秩序, 提高港口运营效 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口岸工作的 统筹协调,海事、 海关等管理机构应当 积极配合,改善通关 手段,降低通关成本,提升 进出港口外 贸货物的通关效 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并实施内 陆港建设规划,建设 以交通节 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铁海联运体系和数据交 换信息系 统。 鼓励和支持 单位、个人 在本市和内 陆地区进行内 陆港建设, 或者 从事与内 陆港建设 直接相关的铁海联运、 中 转运输、 航线开发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托曹妃甸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拓展港口 贸易 服务功能,发挥港口资源 配置枢纽作用, 推动基于港口的大 宗商品交 易平台、进出口贸易综合服务 平台及海外 仓建设。 — 6 —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 引导金融机构 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 符合 条件的港口、 航运、 物 流企业给予信贷、担保、基金投资、 保 险、租赁等 支持。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 全生产责 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智慧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 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 操作人员应当接 受有关法律、 法规、 规 章和安全 知识、 职业 卫生防护和 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 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 受市海 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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