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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9年11月1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湖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 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 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行政 首长为负责人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并 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爱卫会办公室,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 作。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 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 做好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 健康促进机构建设,健全工作网络,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 与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提升健康素养水平。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加强健康心理辅导, 培养学生健康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医 疗机构、车站、商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酒店 、居民小 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 第六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 环境卫生。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 (镇)、卫生村(居)委会和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并设立明显标 2志,保持卫生清洁、设施完好。 农村厕所的建设和改 造应当避开饮用水水 源及其他水体, 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居)民生活。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者、管理者应当设置 符合卫生 要 求的公共厕所、 垃圾站和给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 配备保洁人 员,建立健全 相关卫生制 度,保持 良好的卫生环境。经 营者应 当保持 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活禽销售应当实行 存放、宰杀、销售隔离,做好清洁 消毒 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 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 配备水质监测设备 和人员,进行水 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每半年进行 不少于一次的常规 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 洗消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实 现生活垃 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加强城乡生活 垃圾的收集、 运输、处置设施建设, 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 输、分类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 垃圾分类处置的 需要,配备标 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改造城区内的 垃圾转运站、 贮存点或 者处置场所等, 配备满足垃圾分类 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 明显、 节能环保的 专用运输车辆,避免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 3合收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组织做好农村生活 垃圾分类处置工作, 推行垃圾户集、村 收、 乡(镇) 转运、县(市)处置, 落实专门保洁人员。 村(居)民应当将生活 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志的 收集 容器内或者指定的 收集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 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以及 托幼 机构、学校等 未成年人集 中活动的场所 吸烟。 禁止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 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 禁烟警语和标识, 配备禁 烟劝导员, 对吸烟者进行 劝导和制 止。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 成区以及市、县(市 、 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 化管理区域, 犬只饲养者应当 到属地公 安机关进行 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禁止 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名称、种类由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并 向社会公布。 犬只饲养者应当定 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办理动 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用 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 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 犬外,禁止携 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 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 场等室 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 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 4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 征得驾驶人员同 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 老鼠、苍蝇、 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 防控制工作的 需要,开展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提出控制目标和 要求,组织集 中、 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负有病媒生 物预防控制的责 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 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 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 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宾馆、饭店、单位 食堂、集贸市 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公共厕所、 废品收购贮存 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 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经 营 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 专人负责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 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 控制设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爱卫会 可以聘请志愿者担 任爱 国卫生 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 查处相关 违法行为。 爱国卫生 义务监督员在 履行职务时,应当 出示由市爱卫会 统一制发的 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 、 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 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5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 举报制度,公布 举报电 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 成员单位 对举报事项应当及 时处理并向举报单位或者 举报人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 中作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在 禁止吸烟 场所吸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 饲养犬只未 办理登记的,由公 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 犬只,并处五 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 犬只饲养者未按规定 对 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 款规定, 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 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或者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 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6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重点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范围的,由卫生健康 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及其 成员单位的工 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 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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