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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2019年8月30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保障与产业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村庄规划建设,提升农村人居环境 — 1 — 质量,促进城乡融合发展,推动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 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 的村庄规划建设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的地方性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村庄以及历 史文化名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庄规划建设应当尊重村庄发展的多样化和差异性 , 坚持生态优先、城乡统筹、集约利用、布局安全、因地制宜、 历史传承的原则,合理划定集聚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 搬迁撤并等类型,有序推进。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村庄规划建设工作 , 研究解决村庄规划建设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推进 村庄规划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 庄规划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建设 工作。 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 — 2 —文化和旅游、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教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有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 规划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 展村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规划、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乡村振兴战略总体规划有机 衔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弘扬传统文化, 挖掘自然资源 禀赋,保护乡村历史风 貌,发展特色产业,建设乡风文 明、宜 居富裕的美丽村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将村庄规划 编制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 金的 导向作用, 采取奖励、补助、引入社会资本等 措施,支持村庄 基础设施、公共 服务设施的建设、运 营和维护,促进产业发展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村庄规划建设活动中的 违法、 违纪行为进行 举报。 — 3 —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 编制村庄规划。村 庄规划范围为村域全部国土 空间,可以以一 个或者多个行政村 为单元编制。 本条例生 效前,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 继续有效,需要修改 的按本条例规定进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村庄规划的 编制工作,并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庄实际,组织 编制体现 地方民居特色、 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居民建 房通用图集, 向村民无偿提供并推广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村庄规划的 宣传, 引导村民 参与村庄规划 编制和建设工作。 第十条 村庄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自规划批准 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 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 点建设规划。 村域规划应当 明确发展定 位、目标和规模,依据村域发展 现状,确定村域人 口规模与建设用地规 模,统筹安 排村域生态、 生产、生活等各类 空间,引导农村产业集聚和 转移,促进山、 — 4 —水、林、田、湖、草和村庄有机融合。 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 依据村庄规划,对农村建 房进行指 引 合理安 排道路、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信、绿化、公共 照明、生活 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 医疗卫生、 邮政、商业网点等农村社区公共 服务设施, 引导村 民向中心村集中。 对于特色 古村落、古堡型传统村 落、特色景 观旅游村庄等 特色村庄,应当根据实际 需求增加特色村庄风 貌保护、传承和 利用等相关内 容。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 草案编制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公共 场所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 三十日。 村庄规划 草案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通过后,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 场所公布。 公布内 容应当包括:村庄建设规划 图、村庄 整体改善人居环境 行动计划配建项目表、村庄建设 要点说明书、村庄规划实施管 制规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经批准的村庄规 — 5 — 划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 需要修改或者重新编制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对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 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村民意见。村 庄规划 修改草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 告和批准。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经批 准的村庄规划,并 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 手续。 第十六条 本村村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住宅用 地: (一) 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 (二) 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本地规定 标准,需要新建住 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 积; (三)因发生 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 (四) 向中心村、集镇 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 且退出原有 宅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 申请住宅用地的, 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 6 —(一)村民 向村民委员会提交 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意见并提交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 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收到村民住宅用 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日内审 核批准;对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 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 予批准: (一) 不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 将原有宅基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 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 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 房; (三)原有 宅基地面 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 (四)原有 宅基地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 (五) 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 (六)其 他依法不予批准的 情形。 第十九条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应当明确建设地 块位置、用 地范围、建 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立面、建 筑安全、建 筑色 彩要求等内容,建筑风格应体现地方特色。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的内容 — 7 — 确需变更的,应当 向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人 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 变更的内容进行审 查,对拟同意变 更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意见, 并按程序办理;对 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 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临时建设的,应当 依法 办理审批 手续。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 挂 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或者因经济社 会发展 需要征收其用地的,应当自行 拆除。 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使用人在 使用期限届满后拒不拆 除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依 据行政 强制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压覆煤炭、煤层气资源的村庄进行规划 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考虑搬迁及建设。 对确需搬迁的村庄, 煤炭、煤层气生产企业应当在 计划开 采之前三年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 协商搬迁、重建事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村共建、共 享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 施,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 金等资源。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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