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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生态环境教育促进条例 (2019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生态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和 《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 普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公民生态环境保 护意识,提高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技能,树立社会主义生态 文明观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全民参与、分 类实施、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普及生态环境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 接受生态环境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 育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协 调生态环境教育重大事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生态环境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 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组织、推动、监督和管理。   财政、 教育、 公务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司法等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教育 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本市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社会公布 下一年度全市生态环境教育计划,明确重点教育内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生态环境教 育负责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资源 和公共服务平台,开发生态环境教育学习课程,编制生态环境教育资料,组织生态环境教育培训,为开展生态环境 教育提供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生态环境教育信息公开, 为公众查阅政府生态环境教育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 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教学活动,对学校生态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内容纳 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   国家机关及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当主 动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组织职业技 能培训时应当设置生态环境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纳入普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 然资源和规划、 城市管理、水利、 交通运输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 宣传教育和技 术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文明 祭祀、秸秆禁烧、烟花禁放、清洁取暖等农村生 态环境教育活动, 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农民生态环境保护技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 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社区、 集市、 文 化馆等公共 场所, 开展经常 性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可以制定村(居)民生态环境保护公 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做好生 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 宣传教育工作,对生态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 特点,加强对职工、 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生态环境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年 龄及认知能力, 启蒙幼 儿认识自然环境,培养幼儿 珍惜自然资源、关 心和爱护生态 环境的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 加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培养 学生保护生态、 爱护环境的 良好行为习 惯。   高等 院校和中等 专业技术学校应当通过开展生态环境 教育实 践及教育 讲座等多种形式,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意 识,提高学生的生态环境 素养和生态环境知识技能, 鼓励 学生开展生态环境 科学研究。   党校、职业教育等教育机 构应当设置生态环境教育内容 , 开展专题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 个人参与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咨询培训、 法律 援助、 社会监督等活动。 鼓励社会 组织和 个人对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进行公 益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员工生态环境 教育。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生态环境 教育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监督 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纳 入企业生态环境信用体 系。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每年应当组织员工接受 不少 于4学时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台 账,记录生态 环境教育计划、 培训过程、 总结评估等内容。 台 账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单位的负责人、环境保护管理人 员以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每年应当接 受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培训。其中重点 排污单位的负责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 以及防治污染设施运 行管理部门责任人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每年 不得少于8 学时。   第二十四条 因生态环境 违法行为 被处罚的企业事业单 位,其负责人 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行政 处罚决定部门组织的 不少于8学时的生 态环境 警示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衡水市生态 环境教育 宣传周。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环 境宣传教育活动,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国 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 集中开展 生态环境教育主 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 确定一 个以上生态环境教育 基地,定期向公众 免费开放。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 个人可 以依托衡水湖生态环境教育 基地,组织开展生 物多样性、生 态平衡等生态环境教育活动。   鼓励、引导、支持在下列单位 或者场所创建生态环境教 育基地:   (一) 植物园、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   (二)自 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三)生态 农业示范项目园区 ;   (四) 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工业 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或 者单位;   ( 五)具有生态环境保护 示范作用的 科研院所以及实 验室;   (六)其他适于开展生态环境教育的单位 或者场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生态环境教育工作 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依 法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 予以通报批 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拒不开展生 态环境教育活动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拒 不接受生态环境教育培训 或者接受教育培训学时 未达到规 定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 适用于衡水高 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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