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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 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 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 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 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 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 —— 2 ——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 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城市管理、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 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 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 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 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 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损坏环境卫 生设施的行为有 权劝阻、制 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 筑物和设施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容 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 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 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 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 筑景观及其附属 —— 3 ——设施的完好、整洁、美 观。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 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 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 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不得 新安装外挑式防 盗窗(栏、笼),现有的外 挑式防盗窗(栏、笼)应当 逐步改 造或者拆除。主要街道和重 点区域的 范围,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布。 同一建 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 并与原建 筑物相协调。 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建 筑物和设施,责 令限期改造或者 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 拆除,可以并处建( 构)筑物和 设施工 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 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 要,划定建 筑物外立面及其附 属设施的 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 点区域范 围应当向社会公 示,听取社会公众意 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 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 程报建的法定 程序,报自 然资源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 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 路两侧新建和改 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 —— 4 ——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 界,并保持整洁、美 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 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 签订市容保洁责任 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 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 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 场地出口处应当设 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 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 程竣工时,应当 清理施工 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 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 款规定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处 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 令 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 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 到: (一) 店面整洁有 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 置,无店外经 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 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 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 (三)门 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 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 临街建筑门头(面) 装修施工,应当经所 在 地的城市管理部门 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 路和公共 场所设置的声屏障、护 栏、报 —— 5 ——栏、公告 栏、宣传 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 锻炼等公共设施,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并保持完好、整洁、美 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以二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及其他 液体、散 装物料的车辆,应当 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 泄漏、 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 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 面污染的,责 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 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 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 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 树木上擅自 刻画、挂贴、喷涂。不得 擅自在城市道 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 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 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 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 和宣传 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 要求和期限设置, 并保持完好、整洁、美 观。 违反第一 款规定的,责 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 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 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处 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 案,由市城市管理部 门会同市自 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6 ——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 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 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 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 路和公共 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 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 场地及周边环境整 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 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 的,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 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 备案,定期巡查,保 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损坏、挪用城市道 路上设置的井盖、 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 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 或者丢失的,应当设 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 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发 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 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在接到报告 后及时通知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 时予以更换、补缺或 —— 7 ——者正位。 违反第二 款规定的,责 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违反第三、四 款规定,所有 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未按 照规定设 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 每处处以一千元 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 路和其他公共 场所的护 栏、电线杆、 路牌等公共设施 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 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 堆放、 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 品。 建筑物屋顶安装的太阳能等设施设 备应当规 范设置,废弃 的太阳能等设施设 备应当自行 拆除,保持 屋顶整洁、美 观。 违反第一、二 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不改正的,处 以三百 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城市道 路、桥 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 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 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 营者 应当遵守有关经 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 并保持环境卫生整 洁。 违反第一 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不改正的,处 以三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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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12-0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12-0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12-0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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