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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 (2016年9月23日柳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 十四 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0日柳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关于修改〈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 改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建设管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附 件 莲花山保护范围示意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规范莲花山资源开 发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莲花山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包括:莲花山片区和古亭山片区, 规划总面积合计约 52.9平方公里。莲花山片区:东、东北、北 向以柳江河右岸为界,西至河东路北片区和马鹿山东北片区的规 划建设用地外缘,南至楼梯山片区和独凳山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 外缘,规划总面积约 40.9平方公里。古亭山片区:东侧以城市 快速路东外环南段(原桂柳高速公路)为界,北至曙光大道,南 至狮王路,西至柳江边、古亭大道和阳和片区的规划建设用地外 缘,东南、西南及东北侧至各村屯农村宅基地外缘,规划总面积 约12.0平方公里。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莲花山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现状控制区、综合利用区 ,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莲花山保护范围,设置永 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第四条 莲花山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 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莲花山保护工作,建立协调机 制,统筹处理莲花山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莲花山保护的日 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 交通运输、水利、农 业、林业、旅 游、园林、畜牧、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及莲花山 所在城区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莲花山保护的 相关工作。 莲花山保护 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六条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的主 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 (二) 组织开展莲花山保护 宣传教育活动; (三) 组织调查莲花山的自 然和人文资源,建立 数据档案; (四) 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做好莲花山保护的 相关工作 ; (五)负责莲花山的日常 巡查;(六)行 使本条例 赋予的行政处 罚权;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 授予的其他 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破坏莲花山生态环 境和公 共设施的行为。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 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 举 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 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 时 处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参与莲花山生态环境保 护。 对在莲花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建设管控 第九条 莲花山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 详细规划。 莲花山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 同莲花山 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及 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 莲花山控制性 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 编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 在批准莲花山总体规划前,应当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莲花山总体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应 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莲花山总体规划应当与市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林地保 护利用规划 相衔接。编制 涉及莲花山的其他 专项规划,应当与莲 花山总体规划 相衔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莲花山总体规划和控制性 详细规划不得 擅自修改。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 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的建设 活动应当符合莲花山总 体规划和控制性 详细规划,并与 周边生态 景观和环境 相协调, 不 得破坏山水自然形态和格 局,并控制建 筑高度和体量。 核心保护区严格 限制开发。确 因生态环境保护和 旅游基础设 施配套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 符合控制性 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现状控制区严格控制建设现状, 不得增加建设用地和开发强 度。 综合利用区实行适 度建设。 第十四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的开发建设 活动应当向有关主 管部门提 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作 出批准决 定前,应当 征求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 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 莲花山地 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资源、 人文景观的原有 风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 时清理施工场地,恢 复植被和环境 风貌。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 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 内进行其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 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并由市文 物行政部门通报莲花山 保护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莲花山核心保护区 内的林木非因更新、景观和安 全需要,不得采伐或移植。确因上述原因需要采伐或移植的,应 当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并由市 林业主管部门通报莲花山保护管理 机构。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因教学、科研 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 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在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 指定的地 点限量采集。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 林区有关 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 林责任区, 配备护林员,建立莲花山 森林防火监测点和森林有害 生物防控监测点。 第十八条 莲花山核心保护区 内禁止新种速生桉树等人工速 生丰产林。现状控制区和综合利用区 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 有效措施,引导鼓励种植有利于 涵养水源、保持 水土、保护 植被 的林木,逐步减少速生桉树等人工速生 丰产林种植面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莲花山 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污水管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 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莲花山 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加强 水质监测和卫生防护规范管理, 因地制宜推 进城市公 共供水入村入户;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内的违法建设、排污口、生活污染源、规 模化畜禽养殖污染 源排查和清理,消除 污染隐患。 第二十条 莲花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 对莲 花山保护范围 内的自然、人文资源按照 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 墓葬、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 围,设立保护标 志,落实保护 措施; (二) 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调 查、鉴定、定 级、编号,登记 造册,设置保护标识, 落实养护责任 单位、责任人 ; (三)划定 湿地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 案。 第二十一条 莲花山核心保护区划定为 畜禽养殖禁养区,莲 花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关闭或者搬迁核心保护区范围内 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现状控制区、综合利用区应当 逐步控制和 减少畜禽饲养总量, 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原有的 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应当根据 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 施并 保障其 正常运转。其他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措 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防止污染 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莲花 山相关规划实 施情况的监督 检查。发现 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 定职责进行 查处,或者 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莲花山 所在城区人民 政府并督促其 依法查处。国土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等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共同做好违法建设的 查处工作。第二十三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禁止新建、扩建坟墓。原有 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艺术和科研 价值的坟墓外,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四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 依法办 理审批 手续,有关主管部门作 出批准决定的,应当通报莲花山保 护管理机构: (一) 新增摩崖石刻、碑碣、雕塑等; (二)设置大 型户外广告; (三) 举办大型或者营业性的体 育赛事、会展、 演出、游乐 等活动; (四)其他可 能影响生态环境的 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依法从事餐饮、娱乐、宾馆 等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 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 垃圾 处置、 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应当按照莲花山 所 在城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地 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 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六条 莲花山保护范围 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采石、开矿,擅自挖山取土、非法弃土等破坏地形、 地貌的行为 ; (二) 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 掘根、剥树皮等毁林行为; (三) 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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