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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 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 障公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 — 1 —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科学防治,政府主 导、全民参与,企业主体、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气环 境质量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大气污 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市、区 (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做好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落实工 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 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 业、能源、交通、用地等结构,控制并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削 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 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条例, 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县)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本辖 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 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 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协调低标号燃油 退市和 提高燃油 品质,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 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依法依规负责开展 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 造升级和节能降 耗等工作, 推进清洁生产,监管 煤炭专营市场和二级 配送网 点,推进新能源 汽车使用。 (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 房屋建筑、市政基 础设 施建设施工工地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推进新增集中供 热热源、储备热源以及 热网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建 筑物拆除、建筑垃 — 3 — 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清扫保洁的 扬尘及焚烧垃圾、露天烧 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 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准 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燃油生产 销售环节、高污染燃 料生产 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过 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六)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 少农业、 畜牧业、养殖业生产经 营活动中 土地耕作、农药喷洒、秸秆焚 烧、尾菜腐烂恶臭、畜禽粪便气味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务部门对 河洪道治理工 程、各类 水利工程等施工 中产生的 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自然资源部门对 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 扬尘污染 实施监督管理。 (九)林业主管部门、 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 黄河风情 线大景区管理部门 分别负责城乡绿化、 南北两山绿化、 黄河风 情线大景区绿化工作,减 少绿化工 程扬尘,通过 提高绿化 覆盖 率改善和 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十)交通 运输部门对公 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 扬尘污染、 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配合交通 运输、生态环 — 4 — 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做好 老旧机动车辆淘汰工作、 渣 土垃圾运输和重型运输等特殊车辆的行使 线路和时间的监管, 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排放 检验不合格车辆,配合有关部门对 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机动 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实施 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由相关部门 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 章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职责 分工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 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 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 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 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 违法 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 情况,并 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生态治理,加强 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提高绿化 水平,扩大水域面 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 策,推广绿色 建筑,采用 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 — 5 — 善计划建 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 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 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 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考 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 绩效考核的重 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质 量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 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 依法公开大气环境 质量信息,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 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履行防治 大气污染的法定 义务,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 效措施,防治生产经 营或者其他活 动对大气环境 造成的污染,对 所造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 觉践行文明、 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 习 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和相关 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 效措施防 止和减少大气 污染。 — 6 —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 益活动, 引导社会组织和 志愿者 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 带头 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全社会 大气环境保护的国 情意识、法治 意识和责任 意识。 市、区(县)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 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环 境保护 知识纳入学 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 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 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和相关科学 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 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气 环境有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 符合法 定要求的基 础上,主动采取新技术、新工 艺、新装备进一步减 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鼓励和 支持。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7 —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区 (县) 城市建成区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区为 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单位,应当 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执 行区域性、 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 不得超过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十六条 本市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向所在地排污 许可证核发机关 申请 核发排污 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 种类、许可 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 方式、排放 去向和季节性错峰生 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 艺、设备和产品实行 淘汰制度。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停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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