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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8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 和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呼 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预防为主、 保 护优先、 源头治理、 防治结合、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 政府主导、 部门监管、 企业尽责、 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1第四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 染防治措施, 调整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 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 农牧、 商务、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 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 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 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 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2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 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并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 性目标,分解落 实到旗(市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目 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完成情况纳入政府 绩效考核,考 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九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 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大气环境 违法信息 纳入统一的 征信信息 系统, 定期向社会公布 违法者名单。 第十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循环经济和 清洁 生产的 要求推动生态工业 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新建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 项目应当进入工业 园区,城市建 成区内 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 限期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 同市发展 和改革、 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 目录,建立 严重 污染大气环境的重点行业负 面清单,淘汰落后产能。 严格控制产 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 或 3者减量置换。 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控制新建、 改 建、扩建排放工业 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 类建设项 目。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 义务: (一)按照国 家、 自治区的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 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 采样监测平台; (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监督管 理部门 开展监督 性监测; (三)建立监 测数据档案,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 自治区有关规定和 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 监控设 备,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 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 名称、排放方 式、排放 浓度和总量、 超标排 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情况,并对自 动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据, 可以作为环境 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气象主 4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 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重污染 天气预报预 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 他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发布。 第十六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 预案,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 案, 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 响应操作方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实施 动态调整。 在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 热电 联产和集中供热建设。 在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 禁止新建、扩 建分散燃烧煤炭、 重油、渣油的供热锅炉;已建不能达标排放的 燃煤供热锅炉,应当 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煤炭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法对 煤炭质量实施监管,加强民用 散煤的管理, 禁止销售 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量标准的 煤炭。 第二十条 储油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 气罐车 5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 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 正常使用。 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 测单位定 期检 测,并将检 测结果报旗(市区)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 案。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流通领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成品油质量实施监管。 成品油生产、 加工、 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应当 接受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 动转变农业生 产方式,发展农业 循环经济,加大对 废弃物综合 处置的支持力 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 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农牧、 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农 药、 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 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 业生产经 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 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 品,减少氨、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 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 居民住宅区内新建、 改 建和扩建产生有 毒有害气 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 营场所。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 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贮存、 加工、 制 造或者使用产生 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 电子 废弃物、 生 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 毒 6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已建化工、 生物发 酵等向大气排放 恶臭气体的 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 污水 处理厂,应当设 置合理的防护 距离, 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区、 旅 游景区和其 他公共区域建设可能产生 恶臭影响的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屠宰场。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及 时对污水、 畜禽粪便 和尸体等进行 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防 止 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禁止区域内 露天烧烤 食品。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 改建、 扩建排放 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 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 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 楼; (三)商住综合 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 营场所,应当按照 要求安装并正 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实行排放标 志管理制度。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 动机,根据其 所能达到的排放 阶段 7标准进行标 志。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 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新增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在 购买之日起30 日内, 向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报 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 染相关信息 ;现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 新增非道 路移动机械的报送程序进行报 送。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 使用人应当 配合相 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 保养,使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划定 并公布 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市、 旗(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 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 广应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 动车, 加快新能源和 清洁能源机 动车的配套设施建设。发展公共交通, 提高公共交通出行 比例,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 汽车应 当优先 选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 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 计量认证, 使用经依法检定合 格的机动车排放检 验设备,按照国务 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 动车进行排放检 验,并与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排放检 验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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