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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3日江西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 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9日南昌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 15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1年12月20 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 9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 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关于废 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 1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 1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 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特殊教 育学校(以下简称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管理的 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中小学校用地。教育、 自然 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和 管理好中小学校用地。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其他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情况由其举办单位的上级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中小学 校的建设应当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 自然资 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 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 用地界线。 第六条 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学校规模或者国家 规定的学校规模生均用地标准确定学校用地面积。 中小学校规模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二万人口居民区域内设三十六个班的中学一所; (二)每一万人口居民区域内设二十四个班的小学一所; (三)每一万人口居民区域内设九个班的幼儿园一所; (四)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现有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 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规划预留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举办中小学校的 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建设。 第七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市人民政府 应当对中小学校用地统筹安排,并组织建设。中小学校 基本建 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中小学校的 选址定点、规划设计,应当征 求市、区教育主 管部门意 见。 3中小学校建设应当 与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同时 规划,同时建设,同时 竣工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 改变其用 途。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确需 占用中小学 校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 求和学校规划建 设的需要 调整相应的学校用地面积,并 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 改建、 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确需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 搭建临时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 该学校同意后,方 可办 理有关批准 手续。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学校用地使用的管理,不 得将学校用地 出租、转让、抵押或者移作他用,不得 在学校用 地范围内 兴建教职 工家属住宅。 第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 周围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 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并 符 合国家规定的 间距要求;不得 妨碍教学用 房通风、采光或者危 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校门 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 禁止规划设 置集贸 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的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损毁中小学校围 墙或者倚靠中小学校围 墙 4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 (一) 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 扩建与教学无 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 在中小学校用地 周围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 符合国家 规定的 间距要求的,或者 妨碍教学用 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 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 倚靠中小学校围 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损毁中小学校围 墙的,由教育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 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 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 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侵占的土地 上兴建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 定的最高罚款幅度对侵占土地的行为 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 在中小学校校门 两侧各一百米范 围内规划设 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 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 政府组织逐步 搬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将中小学校用地 出租、转让、抵 5押或者移作他用的,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规定, 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 工家属住宅的, 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市、区教育 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中小学校 损失的,责任人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违 反本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 可以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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