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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丽水市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条例 (2019 年9月20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 产,促进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大窑龙泉窑遗址,是指龙泉市、庆元县 — 2 — 境内, 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窑龙泉窑遗址 群。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保护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先、 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大窑龙泉窑遗址及其历史环境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促进遗址保护与地方经济社会协调 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 并与相关的生态 环境、道路交通和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 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研究 解决大窑龙泉窑 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工作。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窑龙泉窑 遗址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负责本 — 3 — 行政区域内遗址的调查研究、保护加固、巡查监测、宣传展 示和 藏品征集保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建 设、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 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相 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 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义务, 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基金 、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对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遗址保护规划),是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管理的依据。遗址保护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或调整的,应 当由遗址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原批准程序报 批。 — 4 — 第十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控 制区根据遗址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竖立 标 志碑和界桩,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划、涂污或 者擅自移动、拆除标志碑和界桩。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控制区四至 范围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 按原批准程序 报批。 第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保护对象包括: (一)窑炉、作坊遗迹及其他反映瓷器生产、销售活动的不 可移动文物; (二)瓷器、窑具、制瓷工具及其残片等埋藏或馆藏的可移 动文物; (三)历史地形地貌、运输路线、码头遗迹、历史建筑、传 统村落格局肌理等历史环境; (四)与大窑龙泉窑遗址相关的民间文学、传统技艺和民俗 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范围是指对大窑龙泉窑遗 址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除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外, 不得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三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5 —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 (二)盗掘、非法采集瓷器、瓷片和窑具等文物; (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采石、采砂、挖 建沟渠 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行为; (四)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 为保护大窑龙泉窑遗址的安全性、 历史环境的完整性及现存环境 风貌的协调性,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建设 工程的体量、高度不得超过遗址保护规划的相应要求,不得破坏 遗址历史风貌,不得影响遗址安全及污染环境。已有建筑物不符 合遗址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十五条 大窑龙泉窑 遗址环境控制区是指大窑龙泉窑遗 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外, 按照遗址保护和环境景观协调的 不同要求加以设立的区域。 在环境控制区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要求,严 格保护自然生态,维持乡土田园环境风貌。 在环境控制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遗址保护范围内, 根据遗址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或 者整治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 整治,并依法予以补偿。 — 6 —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不得葬坟、 修墓 (含 立碑) 。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择地建设公墓。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遗址保护补偿机 制(包括但不限于林地保护补偿机制),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内因文物保护造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失给予 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补偿办法时,应当充分尊重和 维护当地居民合法权益,遵循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公开透明的原则,相互沟通协调,保持县(市)之间补偿办法的 协调统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县(市)建立遗址保护补偿机制 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遗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房申 请的条 件和流程、遗址保护规划对村镇建设活动的相应要求等予以公 布,并在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就建设控制地带的具 体管理规定和要求、工程设计方案等对申请人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遗址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地 带以及环境控制区内发现文物或者其他遗存,应当保护好现场, 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 机构。 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 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置。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大窑龙泉窑遗址的调 查、勘探、发掘和文物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二十条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窑龙泉窑遗址保 — 7 — 护机构, 应当建立大窑龙泉窑遗址本体及周边自然环境的监测体 系,实施科学监测。 第二十一条 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 检查巡查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体系, 按照国家规定和遗址保护规 划,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备设施,加强安全防范。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窑龙泉窑遗址保护机构可 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加强文物保护员队伍建设,协助 遗址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应急 预案,健全应急体系。 在发生危及大窑龙泉窑遗址安全的突发事 件,或者发现大窑龙泉窑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文物、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大窑龙泉窑相关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 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 大窑龙泉窑遗址的综合研究,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开展遗 址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等的科学研究,提高遗址保护和合理 利用的科学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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