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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 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 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19 年 12 月 19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 12 月 19 日 上海市家政服务条例 ( 2019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规范和管理 第四章   促进和发展 第五章   行业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 , 维护家 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政服务业健康 发展 , 根据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 开展家政服务 活动 , 以及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和规范家政服 务活动的相关工作 ,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 , 是指以家庭为服 务对象 , 进入家庭成员住所 , 提供保洁 、 烹饪 、 生活照护等各类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服 务活动 。 第三条   家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 、 诚实守信 、 安全便民的原则 。 家政服务业的管理应当遵循促进行业发 展 、 监管和服务相结合 、 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的原则 。 第四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服务 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健 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 制定政策措施 , 促进家政 服务业发展 。 本市建立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协调机制 , 统筹推进家政服务业重大政策制定 , 协调家政 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 第五条   市 、 区商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 内家政服务行业管理职责 , 促进家政服务业发 展 , 规范家政服务活动 , 指导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依法开展工作 。 市 、 区发展改革 、 财政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4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规划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 卫生健康 、 市场 监管 、 房屋管理 、 民政 、 教育 、 公安 、 统计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家政服务管理和促进 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工会 、 共产主义青年团 、 妇女联合 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 相关工作 。 第七条   本市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的发 展 ,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 信建设 , 发挥对本行业的指导 、 服务职能 , 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 , 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 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 维护家政服务机 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政服务机构 , 包 括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 并在其经营 场所公示相关证照 , 公开服务项目 、 收费标准和 投诉监督电话等服务信息 。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 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 , 应当在其网站或者应用 软件等首页显著位置 , 持续公示相关证照信息 , 并及时 、 全面 、 真实 、 准确地披露服务信息 。 家政服务机构招用家政服务人员 , 或者为 家政服务人员居间介绍的 , 应当查验其身份证 、 技能证明 、 健康证明等证件 , 了解其从业经历和 服务意愿 。 第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员工制家政服务机 构 。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依法与用户签订家政 服务合同 。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依法与家政服务人员 签订劳动合同 , 建立劳动关系 , 缴纳城镇职工社 会保险费 。 家政服务人员与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未签 订劳动合同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 的 , 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 工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 。 员工制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家政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 定期开展服务技能 、 法律 、 职 业道德 、 安全 、 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 并建立服务 质量跟踪制度 , 对家政服务人员的工作经历 、 服 务评价等情况予以记录 。 第十条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家政 服务人员或者用户的委托 , 为双方提供居间 服务 。 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充分了解用户需求 和家政服务人员基本情况 , 不得故意隐瞒与订 立家政服务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情况 。 第十一条   用户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 政服务人员的 , 有权了解家政服务机构 、 家政服 务人员的有关信息 , 查验相关证件 ; 要求家政服 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的 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 并对其服务作出评价 。 用户直接聘请家政服务人员的 , 有权了解 家政服务人员的有关信息 , 查验相关证件 ; 要求 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 关服务 。 鼓励用户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政服务 人员 。 第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 用 , 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 ; 尊重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 , 如实介绍与家政服 务有关的家庭情况 ; 用户及同住人员患有传染 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危及家政服务人员人 身安全的情形 , 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人员 。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谩骂 、 侮辱 、 虐待 、 殴打家政服务 人员 ; ( 二 ) 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 外的家政服务 ; ( 三 ) 强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 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家政服务 ; ( 四 ) 其他违反法律 、 法规和公序良俗的 行为 。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法 律保护 。 52 2019 年第八号   ( 总第 303 号 )家政服务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安 全的家政服务 。 家政服务人员有休息的权利 , 具体休息时 间或者补偿办法可以依法协商确定 , 并在劳动 合同 、 服务协议或者家政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 家政服务机构 、 用户不得扣押家政服务人 员身份证 、 技能证明 、 健康证明等证件 。 第十四条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家政 服务机构 、 用户披露本人的年龄 、 从业经历 、 服 务技能 、 健康状况以及有无不良嗜好等情况 。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家政服务合同和家 政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服务 , 并遵守职业规范 。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谩骂 、 侮辱 、 虐待 、 殴打服务对象 ; ( 二 ) 偷盗 、 骗取或者故意损毁用户的 财物 ; ( 三 ) 泄露在家政服务活动中知悉的用户 的隐私 ; ( 四 ) 其他违反法律 、 法规 、 公序良俗和职 业道德的行为 。 家政服务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等不宜从事 家政服务疾病的 , 在治愈前不得从事家政服务 活动 。 第十五条   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参加政府部 门 、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家政服务机构组织 的各类技能培训活动 , 通过多种渠道提升家政 服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 第三章   规范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健全完善家政服务标准体 系 , 强化家政服务标准实施与监督 , 推动提升家 政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家政服务地方标准立项研究 , 制定家政服务地方标准 , 加强对家政服务地方 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 鼓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 家政服务机构参 与标准化工作 , 制定高于国家标准 、 行业标准 、 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 并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   鼓励用户与家政服务机构或者 家政服务人员订立书面家政服务合同 , 约定服 务时间 、 事项 、 报酬等内容 。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 文本 , 并将本机构制定的服务规范作为合同的 附件 。 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系的家 政服务人员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 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务部门会同 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 。 第十八条   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家政服务 管理平台 , 发布国家以及本市有关促进 、 规范家 政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 行业动态 、 合同示范 文本等信息 ; 归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 员的基本信息 、 服务和评价信息以及信用信息 , 并依法为公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与本市 “ 一网通办 ” 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实现 互联互通 , 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归集有关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 障信息安全 , 并对获取的商业秘密 、 个人信息予 以保护 。 家政服务管理平台由市商务部门负责组织 建设和运行维护 。 平台信息采集和查询应当遵 守相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 门制定 。 第十九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将单位名 称 、 主要负责人 、 经营场所 、 联系方式等信息通 过家政服务管理平台向市商务部门备案 。 相关 信息发生变更的 , 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商务部 门备案 。 对于能够通过本市 “ 一网通办 ” 平台实现数 据共享的信息 , 市商务部门不得要求家政服务 机构重复提供 。 第二十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家政服 务人员或者由其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的信 息 , 在家政服务管理平台上备案 , 并发放家政上 门服务证 。 持有家政上门服务证的家政服务人 6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员 , 开展家政服务活动时 , 应当出示上门服 务证 。 鼓励直接与用户建立家政服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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