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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密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5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相协调,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 先、 空间均衡、 系统治理、 两手发力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 科学 规划、 统筹兼顾、 综合利用、 注重生态的原则,实行地表水、 地下 水综合保护。 兵、 地实行水资源统一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水资源沟通协 调、联合巡查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 建立相关水资源保护制度,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推进节水 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 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3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实行河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市、区(县) 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 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 发展和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财政、 自然资源、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 , 提高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 义务,对破 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 权进行制 止、 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和改革等相 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 备案。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工业园区规 划、 农 牧业及其 他产业发展规划 以及布局重大建设 项目,应当坚 持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实行规划水资源 论证。4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 部门制定 产业政 策和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综合 考虑当地水资源条 件和水污染防 治要求,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 市、 区(县)相关行政部门 编制涉及水资源 专项规划的,应 当征求同级水行政部门的意 见。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 配置水资源应当严格按照水 资源综合规划和 专业规划,实行用水总 量控制,优先保 障城乡 居民生活用水, 满足二轮承包土地农业 灌溉用水,合理 配置二、 三产业发展及生态用水。 建立健全水 权制度, 完善水价形成机制, 鼓励、引导单位和 个人开展水 权交易。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 湿地、湖泊、公 益林等 合理生态 需水量,优先 配置地表水,严格 控制地下水开 采。禁止 新增农业水 土开发项目。 新增工业项目应当优先 配置非常规水资源。 区域 外调入水资 源主要用于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用水。 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哈密 东天山、5冰川、 河流、 湖泊、 地下水、 湿地和自然 植被等生态系统的保护, 维持河流的合理水 量和湖泊、 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 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编制哈密 东天山生态 恢复与保护规划,明 确具体措施、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冰川保护与监 测, 划定冰川保护范围。冰川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 (一) 放牧、砍伐、狩猎或者养殖的; (二) 旅游、探险的; (三)开 矿、采石、挖砂、爆破或者采挖野生植物的; (四)其 他影响冰川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河流、湖 泊的水 功能区,设立 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 饮用水水源地 安 全评估制度和 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预警制度,制定 饮用水水源 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 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工 程,保障 城乡供水安全。 因城乡生活 饮水或者战备、旱灾、火灾、地震等应急取水, 需要启用应急机电井的,应当 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严重超采区 内启用应急机电井的,应当 由市水行政部门批准。6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行政部门 编 制河道(湖泊) 岸线管理利用规划,划定河湖管理保护 范围, 保护河湖水域 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侵占河道、 岸线。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 (一) 在河流、湖泊、水库设 置排污口; (二) 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 物、危险化学品、 有毒有害废弃物、 建筑垃圾、渣土、 生活 垃圾、 动 物尸体等; (三) 向水体丢弃农(兽)药、 农( 兽)药包装物或者清洗 施药器械; (四)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 功能的水库, 旅游、垂钓、游泳以 及其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严重 超采区,水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 措施: (一)国有开发 土地用水 逐步核减用水指标,不能满足农 业灌溉用水需要的,实行自然 退地; (二)改 变机电井原有用 途用于农业灌溉的,予以关停。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对 废渣、废水等尾矿库、蒸发池的7建设地 点以及矿渣、泥灰堆放地点,加强监督管理,防 止造成地 下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水质监测 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监 测大数据电子平台,对本行政 区域内地下水、 地表水水 质进行监 测,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用水总 量、地下 水开采量、 重要水 功能区水 质等主要指标和管理 措施纳入经济社 会发展综合 评价体系和生态建设 考核体系, 并将水资源保护 情 况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或者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 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市人民政府对区(县)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主要负责人进行 问责: (一) 未执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 (二) 未执行用水总 量控制制度 或者对地下水 超采区治理 履责不力的; (三)对 辖区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 件或者其他涉及水资源 保护的公共事 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 他未履行水资源节约和保护职责 或者履责不力的 行为。8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取用水总 量控制制度,年度 取用水总 量不得超过年度 取用水总 量控制指 标。 对地下水开 采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按照年度 取用 水总量控制红线,核定国有开发 土地每亩农业灌溉用水量。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部门对 取用水总 量达到或 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 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对取用 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 限制审批新增取水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 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 和个人( 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 取水许可。 申请取水或者新增取水项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水行政部 门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 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 取用水计划总量控制 指标的; (二) 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 家产业结构调整指 导目录中 淘汰类的; (三) 不符合行业用水定 额标准的; (四)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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