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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1日赤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传承人 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内蒙古自治区文 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 管理 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包括辽上京 遗址、 辽中京遗址、 祖陵及祖州城、 庆陵及庆州城、 怀陵及奉陵邑 、 饶州故城址、武安州遗址、高州城址。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 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 土地征收征用、 移民搬迁以 1及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负主体责任,负责协调解决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住房 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水利、 农牧、 林业草原等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遗址保护有关工作。 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遗址的日常 看护工作。 第五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 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 责遗址的日常保护工作。保护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实施涉及遗址保护的各类规划; (二)参与实施涉及遗址的各类文物保护项目; (三)对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提出 基础性意见; (四)参与并监督文物考古单位对遗址进行的考古调查、 勘 探、发掘等活动,制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情况记录; 2(五)负责遗址出土文物的登记造册; (六)负责对遗址各类要素的日常巡查、 日常监测和定期维 护,并建立相关日志; (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违 法行为; (八)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保护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专项资 金。 遗址保护 经费和专项资 金应当专 款专用。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 址保护人 才队伍建设,建立 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 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的 义务,对破坏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 阻、举报。 第九条 对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工作中有 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 个人,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3第十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对 象包括: (一)辽上京、 辽中京、 祖州城、 庆州城、 怀陵奉陵邑、 饶州 故城、武安州和高州城的城 墙、城市建 筑遗址、地 面建筑遗存及 其城市 格局; (二)祖陵、 庆陵和怀陵陵区的陵 墓、陪葬墓、 陵门、 陵 墙以 及陵内各类建 筑遗址; (三)遗址内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 地表 散落的文物和地 下 埋藏的文物; (四)遗址的 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一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实行规划保护制 度。遗址保护规划是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 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遗址的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 政府审议,并 按照有关规定 报请批准、公 布。 保护规划 经批准公 布后,应当 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辽上京遗址、辽中京遗址、祖陵及祖州城、庆陵 及庆州城、 怀陵及奉陵邑的保护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为 准,建设控制地带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 同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划定的为准。 4饶州故城址、 武安州遗址、 高州城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在保护规划批准公 布以前,以市人民政府公 布的为准。 第十三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地表建 筑上喷涂、张贴、刻划等; (二) 擅自移动、 拆除或者污损、破坏 标志说明、界桩等保 护设施; (三) 攀登城墙、在城 墙上堆放柴草; (四)违规 倾倒、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五) 垦荒、放牧、规 模化养殖、修渠、打井、深耕等; (六) 擅自采矿、采石、采土、采砂、挖窑、烧砖等; (七) 擅自修建陵园、坟墓; (八) 擅自设立高 压线塔、 通讯铁塔、 大型广告物或者其他 影响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 历史风貌的设施; (九)其他破坏或者 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四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范围内的 村庄和与 遗址保护 无关的单位应当有 计划地搬迁,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 居民住宅和其他与遗址保护 无关的建 筑;危害遗址本体安全或 者破坏遗址 历史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 逐步进行改 造、迁移或者 拆除。 5辽中京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 外应当划出一定区域,进行 统 一规划和建设,用于 减少遗址保护范围内生 产、 生活对遗址本体 的危害和破坏。 第十五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保护范围内的 耕地退耕、 草地 退牧,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征 收为国有土地 ,并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 建设项目,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立项 前,应当征 求同 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文物 修缮制度,按照重视岁修减少大修的原则,按时编制、 申报和实施遗址文物保护项目,保 证遗址得到及时修缮。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辽代都 城州城帝陵遗址保护情况进行定期和 不定期的巡查。 第十九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实 时监测系统。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本体保护 状况、 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和人为 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遗址本体的 影 6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定期监测、 反应性监测和日常监测,并建 立监测 检查记录 档案。 第二十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防火需要,为辽代 都城州城帝陵遗址配置 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消防设施、 设备、 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文物 防盗工作, 健全完善巡查监管制 度,安装智能化监 控设备, 防止盗窃盗掘遗址文物。 第二十二条 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应 急预案,在发生 危及 遗址安全的自然 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发 现遗址存在安全 隐患时, 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 措施,并 同时向旗县区 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辽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调查、 勘探、 发掘以及 开展有 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市、 旗 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 案。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 果,应当 报告市、旗县区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并提出保护意见。 考古发掘的文物,发掘单位应当登记造册, 将文物清单报 7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 案。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四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依托辽代都城州城帝 陵遗址建立遗址公 园和遗址 博物馆等,形成具有收藏、 保护、 参 观、交流、教育、科研和服务等功能的公共 空间。 第二十五条 遗址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 托本地辽 代都城州城帝陵遗址资源,建立辽代 历史文化教育基地, 促进 辽代历史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在 确保辽代都城州城帝陵 遗址安全的 前提下,可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遗址的利用和运 营 管理, 引导促进文物 旅游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已 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 至第四项规定, 在遗址地表建 筑上喷涂、张贴、刻划,擅自移动、 拆除或者污损、 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攀登城墙、 在城 墙上堆放柴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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